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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平和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王啟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平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平和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同市區大同路與重慶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萬壽路3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素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揭交岔路口停車場前停等前方車流欲進入停車場,遭被告所駕車輛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及雙膝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交訴字18號案件審理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平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3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9-50、5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