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聖崴(涉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豐路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莊心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原路往中央西路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莊心瑜再撞擊在中正路與中豐路路口停等紅燈由被害人古政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莊心瑜因此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頭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莊心瑜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