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歷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歷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歷權(涉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後館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後館一路11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鄒洪碧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園區後館一路116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後車尾與鄒洪碧蓮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鄒洪碧蓮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胸部挫傷、右側手肘、雙側手掌、右側足部及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案經鄒洪碧蓮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