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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1號
附民  原  告  李○程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李○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黃○妘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連一鴻律師 
附民  被  告  鍾騰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就原告李○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程(10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原告3人)為被害人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刑事案件中(下稱本案),被告鍾騰永未據檢察官起訴,非本案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3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3人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原告3人對馮輝兆、大世紀交通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