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雨衽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楊佳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李雨衽因細故而對鍾玟萱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23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徒手毆打告訴人鍾玟萱之頭部及身體,致其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擦傷、左側上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並持路邊之石塊丟擲鍾玟萱停放於上址、告訴人禾豊榮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檔風玻璃,致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院外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二人於112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