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誠貴
許志軒
鄭金銘
陳凱立
陳凱龍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820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誠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志軒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凱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凱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金銘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及 至第10行「上午11時5 分」均應更正為「下午3 時45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誠貴、許志軒、陳凱立、陳凱龍、鄭金銘(下稱「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妨害秩序罪係抽象危險犯,其旨在保護公共秩序及大眾安寧之公共法益,使其不受侵擾及破壞。是行為人合致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須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有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被波及之可能,即為已足,不以具有導致公共安寧秩序之危害結果或實害發生為必要。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他人之安寧秩序造成危害及恐懼之虞,係事實審法院以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即經驗法則)為客觀之判斷,並不以行為地點在市區等繁華地段,或行為已持續相當時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 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 條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 人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台灣番鴨牧場大江店(下稱「台灣番鴨大江店」),分別丟椅子、踹翻桌子徒手毆打等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並造成該餐廳內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足認被告5 人已有對妨害秩序之認識及故意甚明。
㈢是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5 人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罪名之法條已明文「聚集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又被告5 人分別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呂濬杰、賴禹璇,各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㈥再被告5 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㈦另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衡諸本案犯罪事實緣起均係因被告5 人與告訴人呂濬杰、賴禹璇間前有口角糾紛,因而起意聚集尋釁所致,被告5 人之犯行只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等攻擊,而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亦未波及該餐廳內之其他用餐民眾或店員,是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尚低。加以被告5 人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在尚非在中午用餐期間,且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在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段或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5 人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㈧爰審酌被告5 人僅因與告訴人呂濬杰、賴禹璇及其等友人用餐、唱歌時發生糾紛,被告5 人未能理性處理化解不快,竟於台灣番鴨大江店此公共場所,對告訴人2 人之身體施加暴力行為,對台灣番鴨大江店內之其他桌顧客造成驚嚇,且危害公共場所及他人安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5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衡被告5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年紀、素行、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至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如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請給予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許志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係核被告許志軒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至於被告許誠貴、陳凱立、陳凱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被告鄭金銘則另符合同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許誠貴、陳凱立、陳凱龍、鄭金銘固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之罪,而其等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其等所受之損害,難認被告許誠貴、陳凱立、陳凱龍、鄭金銘有真摯彌補之意,因認被告許誠貴、陳凱立、陳凱龍、鄭金銘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20號
被 告 許誠貴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
號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志軒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凱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凱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金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誠貴、許志軒、陳凱立、陳凱龍、鄭金銘、陳凱新、潘明雄、胡幸雄、宋凱倫、黃鼎立(陳凱新、潘明雄、胡幸雄、宋凱倫、黃鼎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同事關係。許誠貴、許志軒、陳凱立、陳凱龍、鄭金銘(下稱許誠貴等5人)於民國111年2月20日上午11時5分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台灣番鴨牧場大江店(下稱番鴨牧場)包廂內飲酒唱歌,席間呂濬杰因許誠貴等5人所在之包廂內歌聲太吵,多次至包廂將門關上,引發許誠貴等5人不滿,許誠貴等5人遂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許誠貴等5人走出包廂,許誠貴將手中椅子丟向呂濬杰之同行友人賴禹璇,陳凱龍並將餐廳內桌子踹翻後,與陳凱立徒手毆打呂濬杰,鄭金銘復徒手毆打呂濬杰之同行友人呂鈺雯(未據告訴亦無傷勢證明),許志軒亦向呂濬杰丟擲椅子,致呂濬杰受有頭部擦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賴禹璇受有頭皮挫傷(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呂濬杰、賴禹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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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被告許誠貴、許志軒、鄭金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陳凱立、陳凱龍於警詢中之供述 | 被告許誠貴等5人於111年2月20日上午11時5分許在番鴨牧場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以丟擲椅子、徒手毆打證人2人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
| ⑴同案被告陳凱新、潘明雄、宋凱倫、黃鼎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同案被告胡幸雄於警詢中之供述 | 被告許誠貴等5人於111年2月20日上午11時5分許在番鴨牧場大江店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以丟擲椅子、徒手毆打證人2人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
| | 證人2人於111年2月20日上午11時5分許在番鴨牧場之公共場所,遭被告許誠貴等5人,以徒手毆打及丟擲椅子之方式傷害。 |
| 證人即告訴人呂濬杰、賴禹璇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 被告許誠貴等5人於111年2月20日上午11時5分許在番鴨牧場大江店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以丟擲椅子、徒手毆打證人2人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
二、核被告許誠貴、許志軒、陳凱立、陳凱龍、鄭金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許誠貴等5人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誠貴等5人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妨害秩序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翟 恆 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郁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