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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42號、第15373號、第153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阿生竊盜,共肆罪,所處之刑、沒收,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阿生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8月26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33111號函暨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犯多項酒醉駕車罪、竊盜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犯二項酒醉駕車罪、一項竊盜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等罪刑先後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18日執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部分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中之罪名既有與本件相同罪名之竊盜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被告竊盜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⑷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及價值、被告毀損告訴人胡寶仁財物之程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已有極為多次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⑸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各罪刑係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論述之先後排列) 
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錢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長年菜玖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42號
                                    112年度偵字第15373號
                                    112年度偵字第15377號
    被   告 陳阿生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生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以109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7凌晨0時5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機車停車格前,見吳秉橙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飲料外送提袋1只、黑色錢包1個、藍色零錢盒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其中藍色零錢盒、飲料外送袋已發還)無人看管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飲料外送提袋1只、黑色錢包1個、藍色零錢盒1個得手,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再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騎乘上開自行車行經同路段808號全國加油站時,趁該加油站暫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站內加油島內裝有硬幣1,000元之綠色零錢盒1個(零錢盒已發還)得手,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吳秉橙、上開加油站員工鄭子元發現遭竊,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9742號卷)
  ㈡於112年1月11日凌晨5時4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巷00號旁菜園前,見邱垂賢所耕種之長年菜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長年菜9顆(總價值約1,000元)得手,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邱垂賢發現上開長年菜遭竊,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5373號卷)
  ㈢於112年1月19日下午1時49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胡寶仁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掛鉤上之白色袋子(內有星巴克保溫杯、藍色吸盤等物)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徒手拉斷該白色袋子手提處並伸手進入袋內翻找,致該袋子損壞不堪使用,惟未竊盜得手即遭胡寶仁發覺制止,報警後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5377號卷)
二、案經吳秉橙、全國加油站有限公司、邱垂賢、胡寶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㈠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陳阿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先徒手竊取告訴人吳秉橙放置於機車上之黑色錢包、藍色零錢盒及飲料外送提袋等物,再至加油站內徒手竊取加油島內綠色零錢盒(內有硬幣1,000元)1個等事實。
告訴人吳秉橙及告訴代理人鄭子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伊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物品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所竊物品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㈡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陳阿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青菜,辯稱:伊當時去菜園是因拉肚子及小便,伊自行車上的青菜是自己用800元所購買,並非竊取而來云云。
告訴人邱垂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伊所種植之長年菜9顆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3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自行車至上開菜園旁,徒手竊取上開菜園內青菜後騎車離去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㈢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陳阿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損壞並竊取告訴人胡寶仁白色袋子內物品,辯稱:伊看到告訴人違規停車在路口,即幫忙移車,伊的手有碰到告訴人的袋子,但沒有將手伸進去竊取物品,也沒有弄壞袋子云云。
告訴人胡寶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伸手翻動告訴人掛在機車掛鉤上白色袋子,經告訴人發覺制止始將手從袋子中伸出來,袋內物品並無失竊,但袋子手提處遭拉斷等事實。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白色袋子手提處損壞照片共17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白色袋子內物品未遂及袋子手提處有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先後所為上開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至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黑色錢包、硬幣1,000元及長年菜9顆等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