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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立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號、第540號、第1160號、第1266號、第1345號、第4677號、第5389號、第5403號、第5498號、第6196號、第7395號、第7397號、第9412號、第954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立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附表編號5之①竊盜方式欄所載「使用自備鑰匙竊取該車得手」更正為「見該機車鑰匙未拔,即逕行發動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立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立凱就本案附表編號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本案附表編號2、3、4、6、7、10、13、15、16、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1、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5、9、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14、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公訴意旨本案附表編號5、9、14、18、19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惟該部分與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並經各該告訴人提出告訴(見偵字第540號卷第52頁、偵字第1345號卷第39頁、偵字第5498號卷第27頁、偵字第9412號卷第35頁、偵字第9543號卷第33頁),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相關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152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4、18所為,均以一行為而同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5、9、19所為,均以一行為而同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四)被告如本案附表所示1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已著手為本案附表編號5、9、11、12、19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附表所示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竊得如本案附表編號3、4、7、10、13至18所示之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各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7之告訴人宋永墻固指稱遭竊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4萬元,然被告於警詢中稱僅竊得1萬元,以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該次犯行竊得具體之金額,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其於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本案附表編號1、2、6、8之自小客車、車牌、普通重型機車等物;另竊得本案附表編號3之零錢箱,業經警扣案分
   別返還上開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88號卷第47頁、第59頁、第67頁,偵字第1345號卷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2、6、7、11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鑰匙、扳手、老虎鉗、油壓剪、鐵橇等物,均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4竊得之現金固由本院宣告沒收,業入上述,然未案之零錢箱,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如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犯本案編號3、4、5、9、10、12、13、14、15、16、17、18、19竊盜犯行所用之拔釘器、砂輪機、鐵橇、油壓剪等物,因被告另涉他案為警扣押,為免另案證物因沒收而滅失,故本院自不宜先行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①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簡立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②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簡立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③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簡立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④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簡立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
簡立凱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簡立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簡立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①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簡立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②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
簡立凱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③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簡立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簡立凱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簡立凱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簡立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
簡立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簡立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簡立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簡立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
簡立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所14載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同法第354條
簡立凱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8號
                                      112年度偵字第540號
                                     112年度偵字第1160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6號
                                     112年度偵字第1345號
                                     112年度偵字第467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89號
                                     112年度偵字第5403號
                                     112年度偵字第5498號
                                     112年度偵字第6196號
                                     112年度偵字第7395號
                                     112年度偵字第7397號
                                     112年度偵字第9412號
                                     112年度偵字第9543號
  被   告 簡立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現另                         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立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竊盜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二、案經戴麗華、游家菱、洪偉哲、徐添進、黃詩婷、曾筠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鍾承育、吳宗泰、陳泰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賴明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陳登煒、徐阡恩、張文鏵、宋永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陳筱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蔡沅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2年度偵字第48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自白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戴麗華於警詢中指

證明附表編號1①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吳守川於警詢中指
證明附表編號1②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陳天崑於警詢中指
證明附表編號1③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游家菱於警詢中指
證明附表編號1④之犯罪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①之犯罪事實。
7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0號)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②之犯罪事實。
8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陳天崑之兌幣機錢箱)1份
證明附表編號1③之犯罪事實。
9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
影檔案翻拍畫面60張
證明附表編號1①②③④之犯罪事實。
㈡112年度偵字第54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自白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鍾承育於警詢中指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高雅蘋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28張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①歐堡汽車旅館住宿名單
  1張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㈢112年度偵字第116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自白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宗泰於警詢中指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①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暨採證照片26張
②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10096102號鑑定書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㈣112年度偵字第126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自白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明治於警詢中指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5張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㈤112年度偵字第1345號、第467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自白附表編號5①至③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登煒於警詢中指
證明附表編號5①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徐阡恩於警詢中指
證明附表編號5①②之犯罪事實。
4
證人高雅蘋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①②之犯罪事實。
5
被害人田睦丞於警詢中指
證明附表編號5③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張文鏵於警詢中指
證明附表編號5③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陳筱婷於警詢中指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①②之犯罪事實
9
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歐式自助洗衣店)共9張
②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7張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①②之犯罪事實
10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停車繳費收據各1份
②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4張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③之犯罪事實
11
①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衣倢自助洗衣店)共8張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③之犯罪事實
12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共3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筱婷)1份
證明附表編號5①②、6之犯罪事實
1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證明附表編號5①②、6之犯罪事實
㈥112年度偵字第538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自白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胡來郎於警詢中指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16張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1年12月2日刑生字第1117040821號)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㈦112年度偵字第540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自白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偉哲於警詢中指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3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共15張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㈧112年度偵字第549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自白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添進於警詢中指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高雅蘋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13張、歐堡汽車旅館住宿名單1張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㈨112年度偵字第619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自白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泰均於警詢中指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高雅蘋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16張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㈩112年度偵字第739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自白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中指
證明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高雅蘋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12張
證明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1年11月9日刑生字第1117029166號)
證明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739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自白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宋永墻於警詢中指
證明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高雅蘋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萬金泉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5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11張
證明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證明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941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自白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害人彭俊誌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蔡沅澄於警詢中指
證明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5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14張
證明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954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自白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害人陳登煒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曾筠喬於警詢中指
證明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4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5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15張
證明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於附表編號1②③④、3、4、5③、8、9、10、11、12、13,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於附表編號2、5②、6、7、1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於附表編號1①、5①,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1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有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犯罪工具,因未於本案中扣案,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
備註
1
①111年10月13日11時許
②111年10月13日11時20分許
③111年10月13日12時54分
④111年10月13日14時10分
①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
②桃園市○○區○○○街000號「北門停車場」
③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
④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
①戴麗華(已提起告訴)
②吳守川
③陳天崑
④游家菱
  (已提起告訴)
①於111年10月13日10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見戴麗華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使用自備鑰匙竊取該車得手。
②於左揭時間,駕駛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北門停車場」,見吳守川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名稱:吳寶珠)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該車車牌2面得手。
③於左揭時間,駕駛前揭竊得車輛,懸掛前揭竊得車牌,前往左揭地址之娃娃機店,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電動砂輪機1台(已由大溪分局扣案),損壞陳天崑設置在該處兌幣機之防盜鐵板及防盜設施後,竊取該兌幣機內錢箱(內有現金約1萬元)得手。
④於左揭時間,駕駛前揭竊得車輛,懸掛前揭竊得車牌,前往左揭地址之娃娃機店,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電動砂輪機1台,損壞游家菱設置在該處兌幣機之防盜鐵板及防盜設施後,竊取該兌幣機內錢箱(內有現金約3萬5000元)得手。
嗣簡立凱駕駛前揭車輛至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西街10巷11弄內停車場棄置,員警據報後,循線在上址地點尋獲遭竊車輛及車牌,並在車內起出陳天崑遭竊之兌幣機錢箱1個。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88號案件
犯罪所得
約4萬5000元
2
111年10月11日凌晨3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之娃娃機店
鍾承育(已提起告訴)
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名稱:高雅蘋)自歐堡汽車旅館出發,前往左揭地址之娃娃機店附近停放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損壞鍾承育設置在該處兌幣機之鎖頭3個後,欲竊取該兌幣機財物。嗣因行竊時為該店店員發現,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40號案件
犯罪所得

3
111年7月30日凌晨2時至翌日(111年8月1日)6時7分間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旁
吳宗泰(已提起告訴)
於左揭時間,行經左揭地點,見吳宗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使用老虎鉗1把及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該車得手,嗣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棄置前揭車輛。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60號案件
犯罪所得
車輛1台(價值11萬元,已發還)
4
111年10月17日6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
賴明治(已提起告訴)
於左揭時間,駕駛竊得車輛懸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報告書誤載為AYB-5292,業已另案判決確定)車牌,前往左揭地址之娃娃機店,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損壞賴明治設置在該處兌幣機之防盜鐵板及防盜設施後,竊取該兌幣機內錢箱(內有現金約2萬1000元)得手。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66號案件
犯罪所得
2萬1000元
5
①111年10月7日23時9分至翌(8)日0時46分間之某時
②111年10月8日5時45分許
③111年10月15日13時20分至25分

①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②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歐式自助洗衣店」
③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衣倢自助洗衣店」
①陳登煒(已提起告訴)
②徐阡恩(已提起告訴)
③張文鏵(已提起告訴)
①於左揭時間,行經左揭地點,見陳登瑋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自備鑰匙竊取該車得手。
②於左揭時間,騎乘前揭竊得機車,前往左揭地址之自助洗衣機店,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損壞徐阡恩設置在該處兌幣機之防盜鐵板及防盜設施後,欲竊取該兌幣機錢箱內現金,惟未成功開啟而未遂。
③於左揭時間,駕駛車輛懸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竊取該車牌犯行業已另案判決確定),前往左揭地址之自助洗衣機店,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損壞張文鏵設置在該處兌幣機之鎖頭後,竊取該兌幣機內錢箱(內有現金約4000至5000元)得手。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45號、4677號案件
犯罪所得
至少4000元
6
111年10月8日凌晨3時45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
陳筱婷(已提起告訴)
於左揭時間,騎乘於附表編號5①所竊得之陳登煒機車,前往左揭地址之娃娃機店,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損壞陳筱婷設置在該處兌幣機之鎖頭後,欲竊取該兌幣機錢箱內現金,惟發現該店店外有其他車輛停下,旋即離去現場而未遂。
嗣簡立凱於附表編號5②犯行後,於同日5時33分許,將前揭竊得機車棄置至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巷內,並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住處附近。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677號案件
犯罪所得
7
111年10月17日11時27分至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空地
胡來郎
於左揭時間,駕駛竊得車輛懸掛其另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前往左揭地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毀損胡來郎所設置之鐵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料庫內搜尋財物,又接續開啟胡來郎停放在上址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進入車內搜尋財物,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389號案件
犯罪所得
8
111年10月10日12時48分至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0元抓寶店」
洪偉哲(已提起告訴)
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名稱:高雅蘋)至左揭地址附近之608巷停放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損壞洪偉哲設置在該處兌幣機之防盜門板,竊取該兌幣機集鈔盒及吐幣機內現金約1萬5000元得手,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403號案件
犯罪所得
約1萬5000元
9
111年10月11日凌晨4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擺熱門選物販賣機」店
徐添進(已提起告訴)
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名稱:高雅蘋),以口罩遮蔽車牌後,前往左揭地址之娃娃機店附近停放,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損壞徐添進設置在該處兌幣機之防盜設施後,竊取該兌幣機吸鈔匣鈔票及硬幣共6萬元得手。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498號案件
犯罪所得
6萬元
10
111年10月11日凌晨4時26分至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夾無雙」娃娃機店




陳泰均(已提起告訴)







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名稱:高雅蘋),以口罩遮蔽車牌後,前往左揭地址之娃娃機店附近停放,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損壞陳泰均設置在該處兌幣機之防盜設施後,竊取該兌幣機現金約6000元得手。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件






犯罪所得
6000元
11

111年10月10日13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侯賽雷選物販賣機」店


黃詩婷(已提起告訴)
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名稱:高雅蘋)至左揭地址附近停放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損壞黃詩婷設置在該處兌幣機鎖頭及防盜門板後,竊取該兌幣機內現金約2萬2000元得手,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395號案件
犯罪所得
2萬2000元
12
111年10月8日凌晨4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宋永墻(已提起告訴)
於左揭時間,騎乘於附表編號5①所竊得之陳登煒機車,前往左揭地址之娃娃機店,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損壞宋永墻設置在該處兌幣機之鎖頭及防盜設施後,竊取該兌幣機錢箱內現金4萬元得手。嗣簡立凱於附表編號5②犯行後,於同日5時33分許,將前揭竊得機車棄置至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巷內,並搭乘計程車返回其居處附近。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397號案件
犯罪所得
4萬元
13
111年10月17日9時35分至10時1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蔡沅澄(已提起告訴)
於左揭時間,駕駛竊得車輛並懸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竊取車輛、車牌部分犯行業已另案判決確定),前往左揭地址之娃娃機店,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鐵撬各1支,損壞蔡沅澄設置在該處兌幣機之防盜設施後,竊取該兌幣機內現金約3萬元得手。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412號案件
犯罪所得
3萬元
14

111年10月8日凌晨3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吉客實業洗車場」


曾筠喬
(已提起告訴)
於左揭時間,騎乘於附表編號5①所竊得之陳登煒機車,前往左揭地址之洗車場,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損壞吳丞晃所設置、曾筠喬管領之兌幣機上鎖頭後,欲竊取該兌幣機錢箱內財物,惟因無法開啟該兌幣機防盜設施而未遂。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543號案件
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