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立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號、第540號、第1160號、第1266號、第1345號、第4677號、第5389號、第5403號、第5498號、第6196號、第7395號、第7397號、第9412號、第954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立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附表編號5之①竊盜方式欄所載「使用自備鑰匙竊取該車得手」更正為「見該機車鑰匙未拔,即逕行發動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立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立凱就本案附表編號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本案附表編號2、3、4、6、7、10、13、15、16、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1、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5、9、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14、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公訴意旨本案附表編號5、9、14、18、19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惟該部分與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並經各該告訴人提出告訴(見偵字第540號卷第52頁、偵字第1345號卷第39頁、偵字第5498號卷第27頁、偵字第9412號卷第35頁、偵字第9543號卷第33頁),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相關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152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4、18所為,均以一行為而同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5、9、19所為,均以一行為而同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四)被告如本案附表所示1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已著手為本案附表編號5、9、11、12、19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附表所示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竊得如本案附表編號3、4、7、10、13至18所示之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各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7之告訴人宋永墻固指稱遭竊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4萬元,然被告於警詢中稱僅竊得1萬元,以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該次犯行竊得具體之金額,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其於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本案附表編號1、2、6、8之自小客車、車牌、普通重型機車等物;另竊得本案附表編號3之零錢箱,業經警扣案分
別返還上開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88號卷第47頁、第59頁、第67頁,偵字第1345號卷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2、6、7、11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鑰匙、扳手、老虎鉗、油壓剪、鐵橇等物,均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4竊得之現金固由本院宣告沒收,業入上述,然未案之零錢箱,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如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犯本案編號3、4、5、9、10、12、13、14、15、16、17、18、19竊盜犯行所用之拔釘器、砂輪機、鐵橇、油壓剪等物,因被告另涉他案為警扣押,為免另案證物因沒收而滅失,故本院自不宜先行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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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簡立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簡立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簡立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簡立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 | 簡立凱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簡立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簡立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簡立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 | 簡立凱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簡立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簡立凱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簡立凱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簡立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簡立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簡立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簡立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簡立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簡立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同法第354條 | 簡立凱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8號
112年度偵字第540號
112年度偵字第1160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6號
112年度偵字第1345號
112年度偵字第467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89號
112年度偵字第5403號
112年度偵字第5498號
112年度偵字第6196號
112年度偵字第7395號
112年度偵字第7397號
112年度偵字第9412號
112年度偵字第9543號
被 告 簡立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現另 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立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竊盜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二、案經戴麗華、游家菱、洪偉哲、徐添進、黃詩婷、曾筠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鍾承育、吳宗泰、陳泰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賴明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陳登煒、徐阡恩、張文鏵、宋永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陳筱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蔡沅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2年度偵字第4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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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 |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0號)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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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112年度偵字第5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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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歐堡汽車旅館住宿名單 1張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
㈢112年度偵字第1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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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暨採證照片26張 ②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10096102號鑑定書1份 | |
㈣112年度偵字第12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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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 |
㈤112年度偵字第1345號、第46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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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 |
| 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歐式自助洗衣店)共9張 ②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7張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 |
|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停車繳費收據各1份 ②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4張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 |
| ①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衣倢自助洗衣店)共8張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 |
|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共3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筱婷)1份 |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㈥112年度偵字第53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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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1年12月2日刑生字第1117040821號) | |
㈦112年度偵字第54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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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 |
㈧112年度偵字第54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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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13張、歐堡汽車旅館住宿名單1張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 |
㈨112年度偵字第6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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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 |
㈩112年度偵字第73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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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1年11月9日刑生字第1117029166號) | |
112年度偵字第73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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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 |
112年度偵字第94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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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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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 |
112年度偵字第95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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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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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份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於附表編號1②③④、3、4、5③、8、9、10、11、12、13,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於附表編號2、5②、6、7、1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於附表編號1①、5①,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1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有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犯罪工具,因未於本案中扣案,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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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111年10月13日11時許 ②111年10月13日11時20分許 ③111年10月13日12時54分 ④111年10月13日14時10分 | ①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 ②桃園市○○區○○○街000號「北門停車場」 ③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 ④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 | ①戴麗華(已提起告訴) ②吳守川 ③陳天崑 ④游家菱 (已提起告訴) | ①於111年10月13日10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見戴麗華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使用自備鑰匙竊取該車得手。 ②於左揭時間,駕駛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北門停車場」,見吳守川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名稱:吳寶珠)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該車車牌2面得手。 ③於左揭時間,駕駛前揭竊得車輛,懸掛前揭竊得車牌,前往左揭地址之娃娃機店,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電動砂輪機1台(已由大溪分局扣案),損壞陳天崑設置在該處兌幣機之防盜鐵板及防盜設施後,竊取該兌幣機內錢箱(內有現金約1萬元)得手。 ④於左揭時間,駕駛前揭竊得車輛,懸掛前揭竊得車牌,前往左揭地址之娃娃機店,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電動砂輪機1台,損壞游家菱設置在該處兌幣機之防盜鐵板及防盜設施後,竊取該兌幣機內錢箱(內有現金約3萬5000元)得手。 嗣簡立凱駕駛前揭車輛至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西街10巷11弄內停車場棄置,員警據報後,循線在上址地點尋獲遭竊車輛及車牌,並在車內起出陳天崑遭竊之兌幣機錢箱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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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名稱:高雅蘋)自歐堡汽車旅館出發,前往左揭地址之娃娃機店附近停放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損壞鍾承育設置在該處兌幣機之鎖頭3個後,欲竊取該兌幣機財物。嗣因行竊時為該店店員發現,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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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7月30日凌晨2時至翌日(111年8月1日)6時7分間之某時
| | | 於左揭時間,行經左揭地點,見吳宗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使用老虎鉗1把及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該車得手,嗣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棄置前揭車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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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於左揭時間,駕駛竊得車輛懸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報告書誤載為AYB-5292,業已另案判決確定)車牌,前往左揭地址之娃娃機店,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損壞賴明治設置在該處兌幣機之防盜鐵板及防盜設施後,竊取該兌幣機內錢箱(內有現金約2萬1000元)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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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111年10月7日23時9分至翌(8)日0時46分間之某時 ②111年10月8日5時45分許 ③111年10月15日13時20分至25分
| ①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②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歐式自助洗衣店」 ③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衣倢自助洗衣店」 | ①陳登煒(已提起告訴) ②徐阡恩(已提起告訴) ③張文鏵(已提起告訴) | ①於左揭時間,行經左揭地點,見陳登瑋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自備鑰匙竊取該車得手。 ②於左揭時間,騎乘前揭竊得機車,前往左揭地址之自助洗衣機店,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損壞徐阡恩設置在該處兌幣機之防盜鐵板及防盜設施後,欲竊取該兌幣機錢箱內現金,惟未成功開啟而未遂。 ③於左揭時間,駕駛車輛懸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竊取該車牌犯行業已另案判決確定),前往左揭地址之自助洗衣機店,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損壞張文鏵設置在該處兌幣機之鎖頭後,竊取該兌幣機內錢箱(內有現金約4000至5000元)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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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於左揭時間,騎乘於附表編號5①所竊得之陳登煒機車,前往左揭地址之娃娃機店,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損壞陳筱婷設置在該處兌幣機之鎖頭後,欲竊取該兌幣機錢箱內現金,惟發現該店店外有其他車輛停下,旋即離去現場而未遂。 嗣簡立凱於附表編號5②犯行後,於同日5時33分許,將前揭竊得機車棄置至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巷內,並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住處附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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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於左揭時間,駕駛竊得車輛懸掛其另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前往左揭地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毀損胡來郎所設置之鐵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料庫內搜尋財物,又接續開啟胡來郎停放在上址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進入車內搜尋財物,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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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名稱:高雅蘋)至左揭地址附近之608巷停放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損壞洪偉哲設置在該處兌幣機之防盜門板,竊取該兌幣機集鈔盒及吐幣機內現金約1萬5000元得手,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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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名稱:高雅蘋),以口罩遮蔽車牌後,前往左揭地址之娃娃機店附近停放,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損壞徐添進設置在該處兌幣機之防盜設施後,竊取該兌幣機吸鈔匣鈔票及硬幣共6萬元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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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名稱:高雅蘋),以口罩遮蔽車牌後,前往左揭地址之娃娃機店附近停放,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損壞陳泰均設置在該處兌幣機之防盜設施後,竊取該兌幣機現金約6000元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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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名稱:高雅蘋)至左揭地址附近停放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損壞黃詩婷設置在該處兌幣機鎖頭及防盜門板後,竊取該兌幣機內現金約2萬2000元得手,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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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於左揭時間,騎乘於附表編號5①所竊得之陳登煒機車,前往左揭地址之娃娃機店,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損壞宋永墻設置在該處兌幣機之鎖頭及防盜設施後,竊取該兌幣機錢箱內現金4萬元得手。嗣簡立凱於附表編號5②犯行後,於同日5時33分許,將前揭竊得機車棄置至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巷內,並搭乘計程車返回其居處附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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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於左揭時間,駕駛竊得車輛並懸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竊取車輛、車牌部分犯行業已另案判決確定),前往左揭地址之娃娃機店,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鐵撬各1支,損壞蔡沅澄設置在該處兌幣機之防盜設施後,竊取該兌幣機內現金約3萬元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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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吉客實業洗車場」
| | 於左揭時間,騎乘於附表編號5①所竊得之陳登煒機車,前往左揭地址之洗車場,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損壞吳丞晃所設置、曾筠喬管領之兌幣機上鎖頭後,欲竊取該兌幣機錢箱內財物,惟因無法開啟該兌幣機防盜設施而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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