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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智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5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7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智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哩牛肉即時包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咖哩牛肉即時包1包,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梁憲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50號
  被   告 洪智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智龍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梁憲宏住處,持梁憲宏置於大門口之鑰匙開啟上址大門後侵入,以徒手竊取屋內咖哩牛肉即時包1包(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逃逸。嗣梁憲宏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憲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智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憲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形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