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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03號、第336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景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生字第1120074503號鑑定書、112年2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21952號鑑定書。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犯罪事實一、㈡編號三「現場照片」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景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   罪   所   得
主     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邱奕瑋
(提告)
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
陳景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范家維
(提告)
現金2萬2,000元。
陳景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03號
                                    112年度偵字第33647號
  被   告 陳景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勗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26日上午6時1分許,行經邱奕瑋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龍巢飯麵館,見該店尚未營業,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該店排油煙管後自該洞口爬入店內,並竊取店內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花用殆盡。嗣邱奕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3647號案)。
  ㈡於112年4月25日凌晨3時16分許,行經范家維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八方雲集餐飲店,發現該店將鐵捲門遙控器放置於店外信箱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遙控器打開該店鐵捲門後進入該店,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內現金2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花用殆盡。嗣范家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3503號案)。
二、案經邱奕瑋、范家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㈠(112年度偵字第33647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陳景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破壞該店排油煙管後,自該洞口爬入店內,並竊取未上鎖收銀機內現金4,800元之事實。
告訴人邱奕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渠放置在店內收銀機內現金4,800元遭竊之事實。
 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壢分局轄內000-00-000邱奕瑋店內財物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3張
證明該店內收銀台等處所採集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被告確實有入內行竊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㈡(112年度偵字第33503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陳景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自該店門口信箱內拿取遙控器打開該店鐵捲門,再侵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現金2萬2,000元之事實。
告訴人范家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渠放置在店內櫃臺收銀機內現金2萬2,000元遭竊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尚未扣案之現金2萬6,800元(4,800元+2萬2,000元=2萬6,8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等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范家維所經營之上址八方雲集餐店並無人居住,且被告是以拿取該店外放置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打開該店鐵捲門方式入內竊盜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是上開店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亦未與有人居住之住宅相通,且被告並未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方式入內竊盜,均核與
    刑法毀越門窗等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等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然上開部分倘均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㈡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映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