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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宏



            黃耀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5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818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政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耀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政宏、黃耀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政宏、黃耀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黃耀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耀偉所犯2次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糾紛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徒手毆打告訴人吳宗憲;又被告黃耀偉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朱冠霖,致告訴人吳宗憲、朱冠霖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黃耀偉部分,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耀偉就本案傷害告訴人朱冠霖所用之西瓜刀,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50號
  被   告 呂政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耀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行
             ,現借提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宏、黃耀偉為友人,呂政宏與吳宗憲前後曾與傅品蓁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呂政宏、黃耀偉與傅品蓁、吳宗憲,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9時許,在呂政宏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居所,呂政宏與傅品蓁間因吃飯問題而有口角衝突,吳宗憲因而徒手打呂政宏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呂政宏竟與黃耀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呂政宏以拳頭毆打吳宗憲之臉部後,再由黃耀偉徒手攻擊吳宗憲之臉部,並用腳踹吳宗憲,致吳宗憲受有臉部瘀青、挫傷之傷害,後經吳宗憲表示要下樓冷靜一下,過了5至10分鐘後,吳宗憲即致電傅品蓁,要呂政宏下樓,傅品蓁告知前情後,呂政宏隨即下樓。
二、黃耀偉即後即持西瓜刀與呂政宏一同下樓找吳宗憲,而於其等下樓時,見現場除吳宗憲及傅品蓁外,尚有朱冠霖、張原齊、岩曉梅(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冠文、陳其昌等人在場,且朱冠霖以空氣槍作勢攻擊,黃耀偉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西瓜刀砍向朱冠霖之手背,致朱冠霖之手背受有切割傷而出血之傷害,黃耀偉隨即逃離現場。後經警獲報到場、並調閱監視錄影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朱冠霖、吳宗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政宏、黃耀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憲、證人即同案被告岩曉梅、證人傅品蓁、張原齊、陳其昌、陳冠文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朱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12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傷勢照片、監視錄影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另有扣案之西瓜刀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政宏、黃耀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耀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黃耀偉就犯罪事實一、二之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