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壽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壽星為被告謝良琪(就本案所涉恐嚇、傷害部分另於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案件審結)雇用之磁磚師傅、告訴人范綱炫與告訴人范綱易為兄弟,告訴人范綱炫為黃乙哲雇用之油漆師傅、告訴人范綱易為呂火炎雇用之木工員工,前開6 人及被告謝良琪雇用之臨時工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陳」、「阿義」,於民國111 年10月24日,分別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工地施工,然被告薛壽星及告訴人范綱炫間,因施工問題而發生口角,詎被告2 人及「阿陳」、「阿義」,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薛壽星徒手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范綱炫之頭部,並將告訴人范綱炫壓倒至地上,被告謝良琪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范綱炫之頭、肩膀部位,後經告訴人范綱易聽聞出來察看後,隨即由告訴人范綱易、黃乙哲、呂火炎將被告薛壽星及告訴人范綱炫2 人分開,「阿義」則將工具板車朝告訴人范綱炫方向丟擲;待雙方隔開距離後不久,因告訴人范綱易(起訴書誤載為范綱炫)向被告薛壽星稱:「有種你打我」等語,被告薛壽星遂接續前開傷害犯意,以泥做工具攻擊告訴人范綱易、被告謝良琪持鐵鏟朝告訴人范綱易之腿部攻擊、「阿義」將告訴人范綱易抱起再摔至地板、「阿陳」則用腳踹告訴人范綱易之腿部,並持木板丟擲到告訴人范綱易之左邊軀幹,告訴人范綱炫見狀欲加以阻止,故上前勒住被告薛壽星之脖子、將之撲倒在地,「阿陳」亦有拿刀子做出揮砍動作,因而致告訴人范綱炫受有頭部損傷、右肘擦傷、右上臂擦傷、左手擦傷及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范綱易受有左前臂及左上臂擦傷、左大腿挫傷、左胸腹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薛壽星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薛壽星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范綱炫、范綱易均於112 年10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