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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81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禹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裸銅電線參佰公斤應與陳俊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俊豪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鐵絲圍籬」後應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秋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豪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僅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兼具上開2 款加重條件,仍僅成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竟共同與同案被告陳俊豪恣意以攜帶兇器及毀越安全設備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於他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暨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父親罹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老虎鉗,被告於偵訊時稱:老虎鉗是同案被告陳俊豪帶的,他從車上拿下來時,我才知道他車上有放老虎鉗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上開物品為同案被告陳俊豪所有,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豪共同竊得裸銅電線300 公斤,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新喜,復無該等物品確已變賣(查無銷贓對象)或實際分配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其等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其等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另亦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74號
  被   告 林秋禹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禹與陳俊豪(所涉竊盜罪嫌,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凌晨2時23分許,由陳俊豪手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鐵絲圍籬後,與陳俊豪一同侵入黃新喜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助源企業社回收廠」,徒手竊取裸銅電線300公斤(價值計新臺幣9萬元),得手後林秋禹旋即駕駛其子林政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豪一同逃逸。
二、案經黃新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禹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新喜、車主林政和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陳俊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