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信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義信為告訴人廖若晴之姊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其妻葉語晴之事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後門處持其短刀1把刺向告訴人之腹部、肩部等身體部位,並徒手、腳踹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腸系膜破裂併腹腔出血、左肩穿刺傷併肌肉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1 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