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雅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雅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
被 告 黃雅瑜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2日4時25分許,李清貴駕駛7998-PC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雅瑜行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與延平路口因違規超越停止線,經警方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攔停,並扣得李清貴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5.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22公克)、磅秤1台,遂為警方帶回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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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 被告於112年2月12日6時1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