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中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中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此,原公訴意旨認尚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於時間、空間上已非密切接近,實各具獨立性,故本院尚難論以接續犯,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等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均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中竊得之物品,各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2,500元,此經證人鄭福允、黃柏興於警詢之陳明,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10號
被 告 林中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中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凌晨5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陸光新城地下室停車場,竊取楊守維放置於上開停車場65號停車格之白鐵平鐵4片、槽鐵2支、綠色烤漆浪板約60公斤、黑色烤漆浪板約60公斤後,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福允資源回收企業社銷贓,得款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陸光新城地下室停車場,竊取楊守維放置於上開停車場65號停車格之白鐵浪板6片(約36公斤)、白鐵門料1支(約7公斤)、鐵板1塊(約124公斤)、冷氣排風扇1個(約6公斤)(以上贓物均已發還楊守維),再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00○0號鉑鑫環保有限公司銷贓,得款2500元。
二、案經楊守維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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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蕭唯澤(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述、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本案案發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P78至P82反面截圖) | 被告林中川於111年4月19日凌晨5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蕭唯澤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陸光新城地下室停車場 |
| 證人即鄭福允於警詢之證述、福允資源回收企業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P82至83) | 被告林中川於111年4月19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證人鄭福允經營之福允資源回收企業社,變賣月30公斤之白鐵下腳料、1台冷氣,得款2000元 |
| 證人即鉑鑫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柏興於警詢之證述、鉑鑫環保有限公司現場查扣贓物照片(偵卷P91至92) | 被告林中川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證人黃柏興經營之鉑鑫環保有限公司變賣白鐵浪板6片(約36公斤)、白鐵門料1支(約7公斤)、鐵板1塊(約124公斤)、冷氣排風扇1個(約6公斤),得款2500元 |
| 證人張明隆於警詢、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現場停車場入口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P85至P86) | 1.證人張明隆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有乘坐被告林中川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停車場門口下車,未與被告林中川一同進入停車場。 2.證人張明隆會下車是因為被告林中川表示要進去停車場偷鐵,證人張明隆還有勸阻被告林中川 |
| | 警方於鉑鑫環保有限公司查獲被告所竊取之白鐵浪板6片(約36公斤)、白鐵門料1支(約7公斤)、鐵板1塊(約124公斤)、冷氣排風扇1個(約6公斤),已發還告訴人楊守維 |
| 案發現場停車場車道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P81、P89至90) |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於上開時間2次進入陸光新城地下停車場 |
二、核被告林中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嫌。被告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之犯罪所得4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