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健祐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六十六萬八千九百零九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林淑芬得款後均供己花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淑芬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田茂辰、陳景棠、馮銚葳、黃冠達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宏宇、宋家明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2702號函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11年7月28日新屋字第1118500639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徐子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安泰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告訴人田茂辰提供之本票影本、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錦堂提供之安泰繳款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文字對話紀錄、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馮銚葳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文字對話紀錄、告訴人廖詠郁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民國107、108年度財產所得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告訴人並不相同,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同一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各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只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是附表編號1至2、5至7所示告訴人數次匯款,仍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且未積極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年紀、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尚有因涉犯詐欺其他被害人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查本案被告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因被告事後已陸續實際返還部分款項與告訴人,現尚餘266萬8,909元迄未返還(如附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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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07年10月17日15時向其佯稱:胞妹在銀行工作需要業績云云,以田茂辰名義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後續由被告負責還款等語。 | | |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林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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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08年6月17日某時向其佯稱:胞妹在銀行工作需要業績云云,以陳景棠名義貸款80萬元後,後續由被告負責還款等語。 | | |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林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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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其佯稱:有大立光之內線消息云云,致陳景棠陷於錯誤。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子培) | | |
| | 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向其佯稱:因有購買土地之資金需求,故需借款云云,致陳景棠陷於錯誤。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子培) | | |
| | 於000年0月間向其佯稱:胞妹在銀行工作需要業績云云,以馮銚葳名義貸款100萬元後,後續由被告負責還款等語。 | | |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林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於000年0月間向其佯稱:胞妹在銀行工作需要業績云云,以黃冠達名義貸款70萬元後,後續由被告負責還款等語。 | | |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林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於000年00月間向其佯稱:胞妹在銀行工作需要業績云云,以黃宏宇名義貸款30萬元後,後續由被告負責還款等語。 | | | | | 林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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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000年0月間向其佯稱:胞妹在銀行工作需要業績云云,以廖詠郁名義貸款80萬元後,後續由被告負責還款等語。 | | | | | 林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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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000年00月間向其佯稱:胞妹在銀行工作需要業績云云,以宋家明 名義貸款20萬元後,後續由被告負責還款等語。 | | | | | 林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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