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德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德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德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5、11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53、111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德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均為同質性之施用毒品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被告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搭乘友人所駕車輛,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被告將扣案如附表所示香菸丟在地上,為警發現後,被告即主動坦承該香菸含有海洛因成分,並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毒偵第12-14頁,本院審易卷第11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9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尚未實際侵害他人之法益,又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因罹病無法工作、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本案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 |
| | 驗前毛重0.8938公克,取樣0.061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8321公克,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見毒偵卷第173頁)。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
被 告 彭德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德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5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76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6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9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附近某網咖廁所內,將海洛因以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日下午2時2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停,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毛重0.8938公克)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 | 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2偵-0485號之事實。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偵-0485號)1紙 |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可待因成分,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D112偵-0485號)1紙 | 扣案之香菸1支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足證扣案物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