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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保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38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有期徒刑5 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第5行「9 月12日」應更正為「9 月14日」、第11行「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3至14行「為警查獲」後應補充「,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9 月1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510號、第1511號、第1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更正事項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 年12月5 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90571號函暨檢送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881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10號、第1511號、第1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附近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2月1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2月10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與中山東路1段口處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0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