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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3、4、5、8、9「未扣案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記載「該車」後更正補充為「該車及機車鑰匙1串」、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行記載「75號」更正為「73號」、犯罪事實欄一㈤第3行記載「6樓」後補充「停車場」、犯罪事實欄一㈥第1行記載「起」後補充「至」、犯罪事實欄一㈨第5行記載「現金、身分證」更正為「現金2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記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部分均更正為「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屋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見偵4241卷一第279-281頁)」、「被告邱政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2、1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政男就犯罪事實㈠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㈥所示毀損犯行,數次剪斷監視器網路線、電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㈢㈣㈤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編號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案,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亦有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如犯罪事實㈠至㈤、㈧㈨所為均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竊盜犯行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前開部分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就犯罪事實㈠至㈤及㈧㈨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案就犯罪事實㈥㈦所示毀損犯行部分,則衡以前案所犯為竊盜等案件,與犯罪事實㈥㈦所犯毀損他人物品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尚有不同,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此部分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犯罪事實㈥㈦部分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持兇器為犯罪事實㈢㈣㈤所示犯行,然犯罪過程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前開所竊得之財物部分已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目前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3、8、9「已發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分別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郭芳儀、阮文國、馬碧霞、鄭煙及被害人羅世守等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4241卷一第57、101、125、233、26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至3、4、5、8、9「未扣案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邱政男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㈢至㈦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4241卷一第19-21、偵4241偵卷二第39-4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犯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已發還犯罪所得
未扣案犯罪所得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即告訴人郭芳儀部分)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機車鑰匙1串
無。
邱政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即告訴人阮文國部分)
ASUS智慧型手機1支、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
無。
邱政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即告訴人馬碧霞部分)
鑰匙18支、遙控器6把



鑰匙7支、墨鏡3副、現金1,500元
邱政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所示部分(即告訴人呂冠頡部分)
無。
現金50元、
空氣清淨機1臺
邱政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所示部分(即告訴人楊秋美部分)
無。
現金500元
邱政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㈥所示部分(即告訴人葉國堂部分)
無。
無。
邱政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㈦所示部分(即告訴人姜泊彤部分)
無。
無。
邱政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㈧所示部分(即被害人羅世守部分)
農會存摺2本、郵局存摺1本、身分證、健保卡、民主進步黨黨証、桃園敬老愛心卡、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印鑑2個
包包1個、
現金 500元、
邱政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㈨所示部分(即告訴人鄭煙部分)
桃園市市民卡、駕照、保險證各1張
現金20元
邱政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犯罪工具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一字起子4把
1.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㈢㈣㈤所示加重竊盜、毀損犯行之物
2.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屋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見偵4241卷第273、279頁)。
2.
十字起子1把
3.
剪刀1把
1.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㈥㈦所示毀損犯行之物
2.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屋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見偵4241卷第273、279頁)。
4.
瑞士刀1把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1號
  被   告 邱政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下列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見郭芳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機車鑰匙後發動駛離,將該車竊取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日凌晨4時37分許,見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公寓大門未關,進入上址房間內,徒手竊取阮文國放置於上址之ASUS智慧型手機1支、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1年8月1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馬碧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該車車窗後,竊取車內放置之鑰匙25支、遙控器6把、墨鏡3副、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並致令車窗玻璃破裂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馬碧霞。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1年8月1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停車場,見呂冠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該車車窗後,竊取車內放置之現金50元及空氣清淨機1台得手,並致令車窗玻璃破裂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呂冠頡。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1年7月30日晚上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見楊秋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該車車窗後,竊取車內現金500元得手,並致令車窗玻璃破裂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楊秋美。
    ㈥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8月1日凌晨1時37分許起同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號,持剪刀將葉國堂安裝在上址之監視器網路線、電線剪斷,致令監視器不堪使用。
    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8月2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持剪刀將姜泊彤所管理誠泰資產管理公司安裝於上址之20P電話線1條、光纖電纜線4條、CAT6電纜線2條剪斷,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日晚間10時許至翌(3)日上午6時許某不詳時點,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1店鋪,徒手竊取羅世守所有之包包1個(內含農會存摺2本、郵局存摺1本、身分證、健保卡、民主進步黨黨証、桃園敬老愛心卡、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印鑑2個及現金500元)得手後離去。
    ㈨於111年8月3日凌晨3時10分許起至凌晨5時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後,徒手竊取鄭煙放於該車車內之現金、身分證、桃園市市民卡、駕照、保險證等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郭芳儀、阮文國、馬碧霞、呂冠頡、楊秋美、葉國堂、姜泊彤、鄭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政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芳儀、阮文國、馬碧霞、呂冠頡、楊秋美、葉國堂、姜泊彤、鄭煙及被害人羅世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告訴意旨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鑰匙1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告訴意旨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ASUS智慧型手機1支及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告訴意旨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工具1批、遙控器6個、鑰匙18把;告訴意旨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6日刑紋字第111800379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工具1批;告訴意旨㈤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工具1批;告訴意旨㈥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工具1批;告訴意旨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工具1批;告訴意旨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生字第111009243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農會存摺2本、郵局存摺1本、身分證、健保卡、民主進步黨黨証、桃園敬老愛心卡、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印鑑2個;告訴意旨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桃園市市民卡、駕照、保險證各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㈧㈨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㈢㈣㈤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犯罪事實㈥㈦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犯罪事實㈢㈣㈤所示加重竊盜、毀損器物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4次加重竊盜犯行、2次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