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台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203號、第3738號、第3985號、第5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毒聲字第8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第1640號、第1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之1次施用海洛因與4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前開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開罪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為累犯,爰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等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㈢、㈣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㈢、㈣所示之施用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於員警詢問時分別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詳偵字第3203號卷第39頁、偵字第3985號卷第11頁、偵字第5182號卷第8頁),核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㈢、㈣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又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存在,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銷燬及沒收:
扣案之刮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扣案刮刀是做何使用,伊忘記了。復遍查全卷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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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0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98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182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第1640號、第1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前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開罪刑並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4月21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2樓前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2日9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查獲。
㈡於112年6月1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廁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日0時5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刮刀1支。
㈢於112年5月19日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上某網咖,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相同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0日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
㈣於112年7月10日2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昌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1日2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東街與鎮安街口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㈠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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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 被告於112年4月22日9時45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犯罪事實㈡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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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 被告於112年6月2日1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 | |
犯罪事實㈢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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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 被告於112年5月20日9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2保-0357號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2保-035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犯罪事實㈣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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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 被告於112年7月11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二、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一)(二)(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次施用海洛因與4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刮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