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宗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5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三元二街某市場攤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三元二街某市場攤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業經桃園地檢檢察官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516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1月8日繫屬本院,由本院於113年2月17日以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935號判決有罪,現仍未確定乙情(下簡稱前案),此有前開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觀諸本案與前案乃為自然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於前案繫屬後之112年11月29日再就被告同一施用毒品犯行向本院起訴,並於112年12月8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8日桃檢秀孝112毒偵5853字第112915280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