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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銘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瑞銘與告訴人傅秋菊係兄妹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範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2 年5 月13日9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所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告訴人臉部毆打,致其受有臉部瘀青、鼻瘀青、左手指瘀青、右前臂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1 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