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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1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軒豪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陳瑞勝、陶氏美釧所經營之小吃店內,先持鐵棒砸毀該小吃店內物品(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陳瑞勝、陶氏美釧之子即告訴人陳智皓見狀上前制止並搶過鐵棒後,被告竟改持西瓜刀1把,且明知西瓜刀刀鋒銳利,如與他人爭搶,即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縱他人因而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告訴人、對面店家之人員王柔勻、一旁美髮店負責人陳國平等人上前欲取走西瓜刀制止其行為之時,與該等人士爭搶西瓜刀1把,使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王柔勻則受有左肘撕裂傷3公分、左腹表淺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王柔勻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1 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