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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32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韓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7842 號、第49833 號、第526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韓星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韓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毀損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㈢另被告就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以侵入住宅或持自備鑰匙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於他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簡廷儒、ERPIN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黑色工具袋1 袋、綠色工具袋1 袋等物,雖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月秋,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供其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復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簡廷儒)
劉韓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ERPIN)
劉韓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陳秋月)
劉韓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裝有電鑽之工具箱4 箱
告訴人簡廷儒所有
 二
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1 部
告訴人ERPIN所有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842號
                                    112年度偵字第49833號
  被   告 劉韓星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韓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下列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侵入住宅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凌晨4時06分許,騎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借予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侵入桃園市○○區○○路00號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並持未扣案之磚頭打破簡廷儒停放在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側後座車窗玻璃,致該玻璃破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簡廷儒,並徒手竊取車內簡廷儒所有、裝有電鑽之工具箱共4箱(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後,再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簡廷儒於同日12時許欲駕駛該車出門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凌晨4時9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和成路附近路旁,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插入微型電動二輪車鑰匙孔後發動騎乘離開之方式,竊取ERPIN(印尼籍,中文譯名:阿平,以下均以中文譯名稱之)所有、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1部(價值3萬元),並棄置在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附近。嗣阿平於同日18時許,發現該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廷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阿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韓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有於上開(一)所示時間,侵入桃園市○○區○○路00號社區地下停車場,持磚頭毀損告訴人簡廷儒之自用小客貨車車窗後,竊取車內裝有電鑽之工具箱4箱之事實。
2、有於上開(二)所示時間、地點,持自備鑰匙發動告訴人阿平停在路旁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後離去而竊取之事實。
2
告訴人簡廷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上開(一)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阿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上開(二)全部犯罪事實。
4
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停車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地下停車場監視器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9張、告訴人簡廷儒自小客貨車車窗遭毀損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1份。
證明:
被告有侵入住宅竊盜、毀損犯行。
5
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該車行車執照、和平路與和成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案發地點與同型機車照片共2張、被告於同日凌晨5時在和平路490巷內為警盤查時之照片1張。
證明:
被告有竊取告訴人阿平微型電動二輪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第354條毀損、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侵入住宅竊盜及毀損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依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侵入住宅竊盜與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被告為前開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31號
  被   告 劉韓星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韓星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凌晨0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見陳月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車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及車上之黑色工具袋與綠色工具袋各1袋,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陳月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韓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現場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