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汶龍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智銘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汶龍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智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第7至8行原載「破壞該工地儲物間之門鎖」,應更正為「破壞該工地儲物間門上附掛之鎖頭」。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汶龍、陳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汶龍、陳智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起訴意旨漏未引用同條項第2款,惟此部分加重條件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論罪法條為同一條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二)被告2人與蔡承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們是去跟警方自首等語,然對照本案共犯蔡承諭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警詢時陳明:「我及陳智銘及江汶龍一同前往竊取。使用工地內放的老虎鉗將地下一樓門上的鎖破壞,進入後拿走裡面的電纜線」(見偵卷第37頁反面),則警方偵辦本件竊行,應自112年5月23日起,即已掌握相當確證可合理憑認被告2人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爾後被告2人始於112年6月12日於警詢時供承斯舉,核情僅屬自白,被告2人於所稱自首乙節,自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渠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本案行竊時持用之老虎鉗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江汶龍取自現場且祇暫時為用,此據被告陳智銘及共犯蔡承諭於偵訊時承明(見偵卷第185頁反面、第211頁反面),顯非屬被告2人所有,復非違禁物,更無從認物主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竊得之華新600VPC電線〔(IV)22MM綠〕、華新600VPC電線〔(IV)100MM綠〕及華新600VXLPE-PVC電纜〔(CV)80MM2X1C黑〕數捆,悉屬被告2人與共犯蔡承諭之犯罪所得,復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上開電線業經賣變得款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被告2人各僅分得其中之3,000元~4,000元,此據被告陳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見本院卷第48至第49頁),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2人各得款3,000元,而變賣告訴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92號
被 告 江汶龍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智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汶龍、陳智銘與蔡承諭(所涉加重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4日凌晨2時33分許,由蔡承諭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江汶龍、陳智銘一同前往桃園市大園區學十街與學二街口旁之工地,由江汶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該工地儲物間之門鎖後,蔡承諭、江汶龍與陳智銘即進入儲物間內,竊取華新600VPC電線〔(IV)22MM綠〕、華新600VPC電線〔(IV)100MM綠〕及華新600VXLPE-PVC電纜〔(CV)80MM2X1C黑〕數捆(價值共計新臺幣30萬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搬至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由蔡承諭駕車搭載江汶龍、陳智銘離去。嗣因工地主任陳世雄察覺物品遭竊,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汶龍於警詢中、被告陳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承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世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運租車汽車出租單、行車軌跡及扣款紀錄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汶龍、陳智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蔡承諭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