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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9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於112年8月4日凌晨1時許」,應更正為「於112年8月5日某時」;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第255號、第25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分別於112年8月5日某時,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一級毒品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一級毒品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5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9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999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則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均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99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第255號、第25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潭大池附近某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58巷口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2年8月6日上午3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