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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25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富



            蘇耀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7
231 號、第48249 號、112 年度偵字第5938號、第6211號、第90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耀全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二、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振富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至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振富、蘇耀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黃聖峰、陳建隆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1 年度偵字第47231 號卷第275 至277 頁、第305 至306 頁)、「證人梁英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1 年度偵字第48249 號卷第33至36頁、第137 至138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單一影像指認紀錄表㈠、㈡、㈢暨監視錄影畫面指認結果」(見111 年度偵字第47231 號卷第91至95頁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見111 
  年度偵字第47231 號卷第101 頁)、「監視錄影畫面」(見111 年度偵字第47231 號卷第107 至130 頁、第152 至168
  頁)、「行車軌跡路線資料」(見111 年度偵字第47231 號卷第139 頁)、「金山三街6 號地下1 樓停車場配置概略圖
  」(見111 年度偵字第47231 號卷第169 頁)、「APX6608
  軌跡、事件紀錄清單」(見111 年度偵字第48249 號卷第7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而大樓及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
  ,係專供該區大樓及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大樓及公寓之一部分,與大樓及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7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蘇耀全就附表一編號一犯行之行竊地點係在上址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內,應認該地下停車場仍為住宅之一部。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蘇耀全持以遂行本案附表一編號二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被告陳振富持以遂行本案附表一編號四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被告陳振富、蘇耀全持以遂行本案附表一編號五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俱係質地堅硬,且銳利或鈍重之金屬器具,自可以此擊
  、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㈢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包括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蘇耀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成年人就本案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均係在場分工,自有犯罪行為之分擔,是符合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㈣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條文為第8 條
  )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是核被告蘇耀全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蘇耀全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振富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陳振富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振富、蘇耀全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㈥次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耀全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基於單一計畫,於密接時、地竊取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車牌,就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以觀,其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蘇耀全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車主之財產法益,屬於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㈦被告蘇耀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成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振富、蘇耀全間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陳振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蘇耀全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蘇耀全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被告陳振富為避免遭公路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稽查,竟擅自上網購買本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懸掛,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與車牌核發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又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蔑視他人財產權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蘇耀全、陳振富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陳振富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2 年度偵字第5938號卷第7 頁);蘇耀全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2 年度偵字第5938號卷第21頁)、暨渠等對附件一
  、二起訴書所載之各該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蘇耀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成年人共同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核屬渠等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蘇耀全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陳振富所竊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
  ,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陳振富附表一編號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振富、蘇耀全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所得之物,核屬渠等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雖被告陳振富、蘇耀全分別於偵訊時供稱變得價金1萬3千元由被告2人對分(見偵5938號卷第186、198頁),惟卷內除被告2人供述外,並無該電纜線確已變賣(查無銷贓對象)或實際分配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陳振富、蘇耀全附表一編號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陳振富、蘇耀全所共同竊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已實際由告訴人陳翊儒立據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112 年度偵字第5938號卷第6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偽造車牌2 面,為被告陳振富所有而供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振富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油壓剪1 支,為被告蘇耀全所有而供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蘇耀全附表一編號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㈧被告蘇耀全、陳振富分別持以行竊之破壞剪、油壓剪,固係其分別所有,且供分別犯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一編號四犯行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㈨被告蘇耀全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竊得如附表六所示之車牌,固屬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客觀價值低微,並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報廢及補發後幾無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再此敘明。
  ㈩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蘇耀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蘇耀全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蘇耀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成年人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陳振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陳振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陳振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陳振富、蘇耀全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蘇耀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陳振富、蘇耀全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47231 號、112
        年度偵字第9032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4 行
丁一陽所有
崧原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由丁一揚管領使用

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1、2 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成年人

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5 行
教務主任許宗成
總務主任許宗成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丁一陽
丁一揚

附表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電纜線1 批(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宗成
 二
電纜線1 批(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佳蓉
 三
電纜線1 批(不包含附表四編號一已發還告訴人陳翊儒部分)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翊儒
附表四:
扣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200mm²電線皮1 綑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翊儒
150mm²電線皮1 綑
60 mm²電線皮1 綑
60 mm²裸銅線1 綑
老虎鉗1 把
 二
老虎鉗1 把
附表五:
扣案之犯罪工具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
被告陳振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二
油壓剪1 支
被告蘇耀全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表六:
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 面
純屬表彰車輛資料之用,如申請註銷、報廢及補發,原車牌即失其效用,財產價值極微,上開物品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 面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231號
                                    112年度偵字第9032號
  被   告 蘇耀全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耀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蘇耀全於民國111年6月8日上午5時36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接續犯意,侵入桃園市○○區○○○街0○0號東興學園社區地下室之有人居住建築物內,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之吳澤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及丁一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得手後逃逸離去。
 ㈡蘇耀全於111年7月10日凌晨2時18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后厝國小風雨教室地下室內,由蘇耀全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除電纜線(由該校教務主任許宗成所保管)後,另外2人則將電纜線捆繞成圈,3人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丁一陽、吳澤森、許宗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耀全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一陽、吳澤森、許宗成及證人黃聖峰、鄭坤達、李雅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4日刑生字第1110085686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吳澤森行車牌照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而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告訴人丁一陽、吳澤森之財產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是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丁一陽、吳澤森之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上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249號
                                    112年度偵字第5938號
                                    112年度偵字第6211號
  被   告 陳振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耀全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富、蘇耀全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
 ㈠陳振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上,向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旋該車牌懸掛於其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方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警於111年9月15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見梁英祥(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上開車輛而上前盤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APX-6608號車牌2面(111年度偵字第48249號)。
 ㈡陳振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日上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廠房,持其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斷電線,竊取電纜線1批(價值約10萬元),得手後,隨即駕駛原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電線變賣後獲得1萬元,花用殆盡。嗣為該廠房所有人林佳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6211號)。
 ㈢陳振富、蘇耀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振富於111年10月7日上午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蘇耀全,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並由蘇耀全持其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斷電線後,再由陳振富將之搬運至上開貨車內,竊取電線1批(價值共約29萬元)及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之老虎鉗1支,得手後,2人隨即共乘原車離開現場,並將部分電線變賣後獲得1萬3,000元,2人即朋分花用。嗣為該工地負責人陳翊儒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供犯罪用之油壓剪1支、尚未變賣之電線3捆、裸銅線1捆及老虎鉗1支(均已發還予陳翊儒)(112年度偵字第5938號)。
二、案經林佳蓉、陳翊儒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及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富、蘇耀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蓉、陳翊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振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陳振富、蘇耀全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被告陳振富、蘇耀全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振富就上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及油壓剪1支,分別為被告陳振富、蘇耀全所有且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上開竊盜犯罪所得,除已經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陳翊儒指稱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地,另有封箱機1臺遭竊,惟此為被告陳振富、蘇耀全所否認,均辯稱:沒有拿走封箱機等語。經查,觀諸卷內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知,該監視器僅攝得被告2人前往上址地點及將電線搬運至車內後駕車離開之畫面,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本案並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可證該處確有前開封箱機之事實,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難認被告2人亦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接續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