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智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智易字第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怡君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108年間某日」更正為「108年2月21日後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智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怡君行為後,刑法第212條、同法第255條均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上開各罪名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動上開各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上登載虛偽之「CCAP19LP1230T3」審驗合格標籤,而以電磁紀錄態樣顯示在電腦網頁,向不特定買家行使,使不特定買家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準特種文書;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審驗合格標籤代表產品經同委員會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審驗合格具備一定品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其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審智易卷第3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108年2月21日後某時(按:本案如附表所示CCAP19LP1230T3審驗合格標籤係於108年2月21日經審驗合格,見他字第160號卷一第35頁)起至110年12月間某日停止經營前開網站期間,多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之數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記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欲販賣之本案藍芽耳機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竟將告訴人眾泰企業社就ZT廠牌X8型號之藍芽耳機申請取得之審驗合格標籤登載於其網頁上,用以虛偽表示本案藍芽耳機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核發型式認證證明、具一定品質,使瀏覽之不特定人誤信商品品質而誤買之,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8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智易卷第43頁),顯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商品之數量及期間及於本院自述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行為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宣告緩刑,緩刑期間經過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其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同,仍合於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0年4月27日確定,其上開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且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可見其確有悔悟之心,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智易卷第39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839號
被 告 劉怡君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君明知在電子商務平台蝦皮所販售之藍芽耳機,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申請審驗合格標籤,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販賣虛偽品質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向不知情之周依臻(另案已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帳號,刊登販售前揭商品之訊息,並虛偽標示眾泰企業社向NCC申請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審驗合格標籤,用以表示所販售之商品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範之規定,足生損害於眾泰企業社及NCC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之正確性。
二、案經眾泰企業社即宋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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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劉怡君於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字第375至377頁) | 證明被告向不知情之另案被告周依臻借用其所申辦之蝦皮帳號「mcsoteadmir」在蝦皮拍賣網站販賣藍芽耳機,並擅自在販售網頁上標示審驗合格標籤CCAP19LP1230T3號之事實。 |
| 證人即另案被告周依臻於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字第313至315頁) | 證明證人周依臻有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借予被告,方便被告蝦皮買賣使用之事實。 |
| 蝦皮拍賣網站之會員基本資料(見他字【卷一】第259頁) |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帳號對應另案被告周依臻之個人基本資料,且上開會員帳號綁定其名下所有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
| 蝦皮拍賣網站之賣家販售商品網頁(見他字【卷一】第85頁) |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帳號所經營之賣場有販售藍芽耳機商品,並於販售網頁上標示如附表所示之NCC審驗合格標籤之事實。 |
| 倍科檢驗科技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暨待測物外觀照片(見他字【卷一】第35至39頁) | 證明眾泰企業社申請取得審驗合格標籤式樣CCAP19LP1230T3號之事實。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他字【卷二】第285至292頁) | 證明另案被告周依臻名下所有之銀行帳戶內有蝦皮拍賣網站匯入貨款之事實。 |
二、核被告劉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虛偽標記之前階段行為,亦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販售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