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尚緯(原名羅聖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874、1467、10240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尚緯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及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證人即告發人管光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蕭宗閎、㈢廖經武向警提告時未提出被害公司之委託書,是蕭宗閎、廖經武並非告訴人,而均係告發人,檢察官以其等為告訴人自屬有誤。⑵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係以戴手套持不詳工具破壞副駕座之車門鎖而入內行竊,有監視器影像可憑,並經證人洪招合於警詢證述在案,檢察官稱該車車門未上鎖云云,顯然並非事實(應由檢察官檢討改正之)。⑶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經查,被告前於99-100年間犯多項竊盜罪、搶奪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於100年間犯多項竊盜罪、搶奪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2月2日假釋出監,後因假釋遭撤銷,須服殘刑1年1月11日,又於10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10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6年間犯竊盜罪,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先後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7日執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於本件構成累犯。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其中多數既與本件罪名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⑷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被告自105年間起即犯多次與本案相類即打破車窗行竊財物之竊盜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一犯再犯食髓知味、不知從事正職以謀生之素行顯然不佳,亟待矯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⑸末以,被告所竊取之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附表所示之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工具即打火機1個,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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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害人國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義雄) | | 羅尚緯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慶達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許秋蘭,告訴代理人詹佩瑜) | | 羅尚緯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害人宏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柏翰) | | 羅尚緯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害人坤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永朗) | | 羅尚緯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號
112年度偵字第874號
112年度偵字第1467號
112年度偵字第10240號
被 告 羅尚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尚緯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拘役50日,前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7日縮刑期滿出監(①案件之執畢日期為108年4月15日)。詎其猶不知悔改,分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7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處,持打火機1個加熱由蕭宗閎所管領,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之後擋風玻璃,再潑灑冷水使該玻璃破裂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將上半身探入該曳引車車頭內,竊取車內無線電對講機1台,得手後離去。嗣蕭宗閎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80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見慶達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所有而由司機洪招合管領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副駕駛座側車門未上鎖,乃徒手打開車門後,竊取該車內之無線對講機1台,得手後離去。嗣洪招合察覺遭竊,乃告知慶達公司,由慶達公司委由公司人員詹佩瑜訴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前情(112年度偵字第874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31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旁處,見廖經武所有而靠行於宏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未上鎖,乃徒手打開車門後,竊取該車內之無線對講機機台及手持無線電各1台,得手後離去。嗣廖經武察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查後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467號)。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4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處,見管光台所管領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乃持路旁石頭砸損該車之後擋風玻璃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車徒手竊取該車內之無線對講機1台,得手後離去。嗣管光台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0240號)。
二、案經蕭宗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慶達貨運有限公司委由詹佩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廖經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羅尚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一、㈠部分,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蕭宗閎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可佐;一、㈡部分,據證人洪招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可憑;一、㈢部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廖經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汽車貨櫃貨運業靠行契約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所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生字第1117014024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可徵;一、㈣部分,則據證人即被害人管光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111703954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咸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罪間,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類型相同,且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
㈠被告上開一、㈠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就一、㈠部分,參以監視錄影畫面,當時天色昏暗,畫面中之被告身影甚小且模糊,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可稽,實無從見得被告係以何方式破壞該車後擋風玻璃,被告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以打火機燒玻璃後再澆水使車窗破裂等語,是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形下,誠難認其有攜帶何兇器犯之;一、㈡部分,告訴人雖稱其副駕駛座側車門鎖眼有遭撬開痕跡,然被告否認為其所為,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該畫面雖攝得被告於副駕駛座側車門旁停留數分鐘之久,似有嘗試開啟該側車門之舉措,然並無從見得其以何物品為之,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可資為憑,自難逕斷其即係使用何足供兇器使用之器具,而逕認其有何加重竊盜之犯意及犯行。
㈡被告上開一、㈣部分,除竊取車內無線對講機1台外,亦竊取車內之工地安全帽1頂。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本件雖有採集車內生物跡證並送鑑定,卻未尋獲而扣得上開工地安全帽1頂,自無從採集該安全帽上之跡證送驗以明究為何人所為;又該車車門既遭被告破壞,當處於任何人均得開啟車門進入該車之狀態,無從排除於被告破壞車門、竊取該車內無線電後,復有他人入內竊取工地安全帽1頂之可能,自無從 逕認被告即有竊取該工地安全帽1頂,而入其於罪。
㈢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應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