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治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94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治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治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治謙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41條第1項)則規定「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至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雖亦一同修正,惟僅係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並無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逃漏稅係於尚稱接近之時、地實施,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應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處斷。
㈤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069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侵害法益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而得認定被告於本案有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94號
被 告 蔡治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治謙自民國101年7月9日起至104年4月23日止,擔任歐克數位線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歐克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3年3月至000年0月間,以歐克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87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37萬1,898元,並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分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221萬8,599元,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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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蔡治謙於101年間委請證人陳柏瑞擔任歐克公司董事,以及被告蔡治謙在歐克公司有固定辦公室之事實。 |
| | 證明歐克公司於103年8月至10月間,與允祥科技有限公司並無真實交易,卻虛開銷售額合計3,179,518元之發票與允祥科技有限公司之事實。 |
| | ⑴證明歐克公司於103年6月至8月間,與亞瑞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真實交易,卻虛開銷售額合計1,180,038元之發票與亞瑞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蔡治謙為歐克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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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1年8月18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12166279號函復被告蔡治謙於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偵字第29394號卷第49頁至第61頁) | 證明被告蔡治謙於101年間經歐克公司申報薪資所得之事實。 |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9月3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11194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歐克公司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營業人資料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課稅資料調查表(110年度他字第7671號卷一第205頁)、歐克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⑴證明被告蔡治謙為歐克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⑵證明歐克公司於103年3月至000年0月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87紙,銷售額合計4,437萬1,898元,並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且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分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221萬8,599元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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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蔡治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填製銷貨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之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0069號
被 告 蔡治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治謙於民國103年7月邀約不知情之配偶林慧津(另為不起訴處分)自103年7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家永行銷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家永公司)登記負責人、蔡治謙則為實際負責人,蔡治謙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家永公司並無銷貨予華菱光電、亞瑞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開立附表所示發票供該二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據以申報扣抵稅捐,以此方法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家永公司經按期核算尚無逃漏營業稅)。案經本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治謙112年10月11日偵訊自白。
(二)證人林慧津偵訊陳述。
(三)證人劉梅華偵訊證述。
(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月5日北區國稅審字第1120000034
號函及所附稽查報告、家永公司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家永公司之進貨銷貨申報資料、進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
三、所犯法條: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
四、併案意旨:
(一)被告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9394號案件(下稱前案)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
(二)查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於103年、104間以不同公司名義虛開發票幫助他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前案與本案均有開具不實發票予亞瑞鼎科技有限公司(見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1、本案附表編號2),且被告供稱前案、本案均係依「陳冠瑋」指示充當公司人頭等語,足認本案應係被告基於同一幫助逃漏稅捐等之集合犯意所犯,應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不實銷項發票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