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6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禎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編號3記載「黃兆麟」更正為「黃兆霖」;起訴書附表更正及補充如本案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李坤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5-97頁)」、「被告鍾禎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禎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陳士傑、王志信、邱致遠、藍文正、黃兆霖及告訴人魏廷翰所有之財物,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各被害人,此部分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害暨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害人王志信、邱致遠、藍文正、黃兆霖均無追究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附表所示7次犯行,時間分別集中於110年12月28日至30日、111年1月1日至4日間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動機、行為態樣、手段均相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偵緝868卷第44頁),且車牌係車輛行政管理之證明功能,倘被害人申請掛失並補發新車牌,原車牌即失去功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物,均已分別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王志信、邱致遠、藍文正、黃兆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742號卷第105-107、121、131-13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就附表編號2、4至7所竊得之物,復已變賣予如附表編號2、4至7「竊得物品去向」欄所示之陳兆生、楊朝琪、陳牒,而各獲如附表編號2、4至7「變賣所得(新臺幣/元)」欄所示之款項,核與證人陳兆生、楊朝琪、陳牒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0742號卷第31-34、43-46、55-58、213-215),並有過磅單、切結書、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手寫紀錄表及前開登記表等資料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0742號卷第109、111-113、123、135、147頁),則此部分變賣所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後將之變賣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乙節,核與證人李坤旺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0742號卷第95-97頁),並有埔心當鋪當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0742號卷第149頁),則上開未扣案之變賣所得款項6,000 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魏廷翰,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審簡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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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鍾禎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騎乘懸掛787-JAM號車牌之機車前往現場,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 | | 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將該冷氣1臺載送至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証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30元之價額販售與同案被告統証公司負責人陳兆生。 | | 鍾禎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百三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於同日下午5時許,將該電視1臺載送至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埔心當鋪,以6,000元之價格典當與同案被告即該當鋪負責人李坤旺。 | | 鍾禎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現場,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 | | 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將該冷氣1臺載送至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京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京環公司),以540元之價格販售與同案被告即京環公司負責人楊朝琪。 | | 鍾禎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四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於同日上午6時2分許,將該冷氣1臺載送至統証公司,以540元之價額販售與同案被告即統証公司負責人陳兆生。 | | 鍾禎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四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將左列電視、冷氣各1臺載送至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之上皇企業有限公司,分以60元、1,040元之價格販售與同案被告即該處負責人陳牒。 | | 鍾禎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鍾禎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零四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68號
被 告 鍾禎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3樓(桃園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禎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竊取時間」、「竊取地點」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表列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列物品,得手後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以附表列之價額,將該等物品販售與陳兆生、楊朝琪、陳牒及李坤旺等回收場、當鋪負責人(陳兆生、楊朝琪、陳牒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或簽結)以牟利。嗣警據報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復前往各該回收場,自陳兆生處扣得附表編號2、5之物品、自楊朝琪處扣得附表編號4之物品、自陳牒處扣得附表編號6、7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廷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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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兆生、楊朝琪、陳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證人即被害人王志信、邱致遠、藍文正、黃兆麟、證人即告訴人魏廷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過磅單、切結書、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手寫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 | 證明被告將附表所示竊得之物向陳兆生、楊朝琪、陳牒變賣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附表所示各該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文 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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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騎乘懸掛787-JAM號車牌之機車前往現場,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 | | 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將該冷氣1臺載送至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証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30元之價額販售與同案被告統証公司負責人陳兆生。 |
| | | | | | 於同日下午5時許,將該電視1臺載送至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埔心當鋪,以6,000元之價格典當與同案被告即該當鋪負責人李坤旺。 |
| | |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現場,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 | | 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將該冷氣1臺載送至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京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京環公司),以540元之價格販售與同案被告即京環公司負責人楊朝琪。 |
| | | | | | 於同日上午6時2分許,將該冷氣1臺載送至統証公司,以540元之價額販售與同案被告即統証公司負責人陳兆生。 |
| | | | | | 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將左列電視、冷氣各1臺載送至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之上皇企業有限公司,分以60元、1,040元之價格販售與同案被告即該處負責人陳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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