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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0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7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所載「於刷卡機上刷卡後」補充「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在簽帳單上偽造不詳(字跡潦草)之署名而交與好市多店員以行使」。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富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富謙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載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然被告此犯行與渠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屬有罪,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持告訴人信用卡進行消費,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為貪圖己利持他人信用卡盜刷以詐得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兼衡其於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林筠庭之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衡情該信用卡業已掛失補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次查,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消費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本院審簡卷第17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偽造之簽帳單,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之不詳署名1枚(見偵字卷第69頁),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09號
  被   告 張富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謙前於民國107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林筠庭遺失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其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拾得該物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嗣張富謙持有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持林筠庭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冒用林筠庭之名義刷卡加油(免簽名交易)及至好市多商場購物,致加油站及商場員工陷於錯誤,於刷卡機上刷卡後,用以表彰係林筠庭本人持卡消費,及同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嗣林筠庭接獲銀行通知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筠庭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筠庭、告訴代理人萬世豪、證人陳凱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車型軌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交易明細3張、監視器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3次盜刷之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特約商店名稱
特約商店地址
1
111年9月7日上午9時1分
1,000元
中油-梅溪站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3分
6萬4,929元
好市多中壢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3
111年9月7日晚間8時5分
1,933元
坤業加油站有限公司長壽
桃園市○○區○○○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