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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嘉義
被      告  李永豐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邱律翔律師
            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永豐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ㄧ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永豐為永豐泡棉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前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將永豐公司生產之材料,委託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奈米光電磁材料技術研發中心(下稱奈米中心)進行熱傳導係數試驗,於107年2月21日取得該奈米中心出具之試驗報告後,為使該試驗報告所載數據符合川崎重工業株式会社(下稱川崎公司)檢驗標準,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廠房內,將上開試驗報告以複印黏貼方式,變造該報告之格式、報告編號、送件日期、檢驗日期、報告日期、試驗溫度、熱傳導係數等事項,並將該變造之報告提出與川崎公司行使,以證明永豐公司材料符合川崎公司要求,足生損害於川崎公司及奈米中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永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盧錫全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奈米中心檢驗委託確認單、試驗報告、變造之奈米中心試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卷附和解協議書可佐,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害,足認其悔意甚殷,本院考量被告生活現況及犯罪情節,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