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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52號、第145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崇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蓋貳拾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謂「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振崇爬入鐵門與地面之縫隙或由鐵欄縫隙進入,應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財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被告就本案所為4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欽友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鐵蓋共24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5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
  被   告 徐振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崇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8日5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客貨車)至欽友營造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空地(下稱本案空地),由本案空地鐵門與地面之縫隙爬入或由後方鐵欄縫隙進入本案空地,徒手竊取放置在本案空地內之鐵蓋6個得手離去;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年3月15日5時38分,駕駛本案小客貨車至本案空地,由本案空地鐵門與地面之縫隙爬入或由後方鐵欄縫隙進入本案空地,徒手竊取放置在本案空地內之鐵蓋7個得手離去;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同年3月19日4時42分、5時23分,駕駛本案小客貨車至本案空地,由本案空地鐵門與地面之縫隙爬入或由後方鐵欄縫隙進入本案空地,徒手竊取放置在本案空地內之鐵蓋5個得手離去;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年3月21日4時23分,駕駛本案小客貨車至本案空地,由本案空地鐵門與地面之縫隙爬入或由後方鐵欄縫隙進入本案空地,徒手竊取放置在本案空地內之鐵蓋6個得手離去。嗣經欽友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維綸發現鐵蓋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維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維綸、證人王維楷、柯順德、林昀蓉、羅鴻逸、許文愷、徐志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VS-0581號自用小客貨車路線軌跡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及網路歷程資料、現場照片、對帳明細表、出貨單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該日2次竊盜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