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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峰(原名劉浩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8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駿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又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被害人黃安緯之匯款時間應補充為111年4月23日上午11時9分許。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4函暨所附資料、遠傳門號資料查詢。
二、⑴依本院職權所已知,匯款人於8591交易平台匯款後,均兌換成遊戲寶物或遊戲幣,是被告如附件一之起訴書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詐欺正犯憑藉8591交易平台,使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兌換成遊戲寶物或遊戲幣,達成隱匿金流來源、本質及去向,故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⑵同理,被告如附件二之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此為新台幣款項而非遊戲寶物或遊戲幣,故為詐欺取財)罪。⑶檢察官雖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⑸被告自承其同時提供8591交易平台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是其於附件一、附件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⑹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併辦案件)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⑺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虛擬寶物交易平台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等帳戶恐資料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虛擬寶物交易平台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而供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將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行致使被害人黃安緯及告訴人莊珺幃遭詐騙金額共計新臺幣13,723元、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賠償被害人黃安緯及告訴人莊珺幃損失、被告於本案前亦曾犯幫助詐欺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84號
  被   告 劉駿峰 (原名:劉浩榕)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駿峰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平臺帳號「AZ0000000000」號帳戶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及密碼後,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許,使用網路8591交易平臺,向黃安緯稱:先付費交易虛擬寶物,3天後虛擬寶物就會到等語,致黃安緯陷於錯誤,使用其申設之8591交易平臺帳號匯款新臺幣3,723元至劉駿峰申設之8591交易上開平臺帳號內,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安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安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被告劉駿峰將上開8591平臺帳戶有償提供與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告訴人黃安緯因受詐欺而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平臺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8591虛擬寶物交易賣家註冊資料、匯款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28號
  被   告 劉駿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952號(全股,原偵查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8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駿峰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蝦皮店到店方式寄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處所,藉此將上開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買賣方式詐欺莊珺幃,使莊珺幃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各匯入劉駿峰上開2帳戶,款項隨即遭移轉。
二、證據:
(一)被告劉駿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莊珺幃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匯款資料。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資料。
(五)被告上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8591虛擬寶物交易平臺帳號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84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52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偵訊時陳稱其係同時將前案8591平臺帳號與本案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一併交由同一詐欺集團使用,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日偵訊筆錄等在卷足憑,是認本案與前案應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王柏淨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1
111年11月5日上午10時36分
6,000元
國泰帳戶
 2
000年00月0日下午11時50分
4,000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