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永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永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尤高達10585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案,且未經鑑驗是否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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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包(毛重0.511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2994公克,取樣量0.0021公克,驗餘淨重0.2973公克) | |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毒偵卷第1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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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75號
被 告 潘永得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永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0、71、72、7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3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後面2樓鐵皮屋內,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1月31日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112公克,驗餘淨重0.2973公克)、摻食吸管9支、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5個、安非他命吸食器4個、殘渣袋(含海洛因及使用過棉花)1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5支、安非他命殘渣袋9個、鼻管4支、玻璃球7個、不明殘渣袋4個、分裝袋1包等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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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 被告於112年1月31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2-L023號,毒品檢體編號為112-LL023號之事實。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2-L02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臺北榮民總醫院編號112-LL023毒品成分鑑定書 |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係毛重0.5112公克,驗餘淨重0.2973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 | |
|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 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112公克,驗餘淨重0.297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摻食吸管9支、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5個、安非他命吸食器4個、殘渣袋(含海洛因及使用過棉花)1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5支、安非他命殘渣袋9個、鼻管4支、玻璃球7個、不明殘渣袋4個、分裝袋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或預備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