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德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11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德雄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檢驗試劑檢測之照片、扣案物品照片。⑵被告於本件除持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海洛因外,另同時持有本件判決附表編號2之海洛因殘渣袋,檢察官漏未起訴該部分,然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⑶
本件起訴意旨雖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該累犯案件係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尚不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是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⑷審酌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數量、持有海洛因對於國人健康之危害、被告於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1號)繫屬中更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本案扣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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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包(毛重0.2784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743公克,取樣量0.0029公克,驗餘淨重0.0714公克) | |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毒偵卷第131頁)。 |
| | | | 經警方以臺灣尖端生技公司之毒品檢驗試劑檢測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檢驗試劑檢測之照片在卷可佐(毒偵卷第69、69頁)。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11號
被 告 朱德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德雄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2月24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梅交流道附近之某速食店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菜包」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43公克),而無故持有,欲伺機施用。嗣於未及施用前之同年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搭乘不知情之友人蘇子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為警當場在其乘坐之副駕駛座旁置物處扣得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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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43公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 | 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各1紙 | 證明被告持有之該包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淨重為0.0743公克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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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4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