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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城土


            謝秀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384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城土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響陸臺應與謝秀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謝秀珠共同追徵其價額。
謝秀珠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響陸臺應與范城土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范城土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配偶謝秀珠」應更正為「員工謝秀珠」;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城土、謝秀珠(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范城土另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廖文正、劉瑞春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2 人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因債務糾紛,竟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未經同意,強行搬運告訴人廖文正所有之音響商店內音響6臺作為債務抵充之標的,其等行為顯不尊重他人自由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廖文正、劉瑞春均調解成立,告訴人等並表明不予追究等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1 紙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並參以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2 人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告訴人等並表明不予追究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 人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2 人共同強行搬離之音響6臺,核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文正,復無被告2 人就此部分實際分配之明確事證,故為免被告2 人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加之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84號
  被   告 范城土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秀珠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范城土不滿廖文正積欠借款而未返還,且廖文正並未依約替范城土安裝音響,范城土竟與其配偶謝秀珠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晚上8時35分許,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廖文正所經營之「新中美音響公司」店門口,由范城土自行進入上址搬運音響6台(品牌分別為:TEN Sonic、音圓、bypass、金嗓、Nagasaki、audio research)後,轉交予謝秀珠搬運上車,以此方式妨害廖文正經營音響商店之權利。
二、嗣因范城土為避免其搬運音響遭受阻撓,復於上揭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廖文正之妻劉瑞春頭髮,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范城土另於上揭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向廖文正丟擲膠帶台,致其受有右手腕挫扭傷之傷勢。
三、案經劉瑞春、廖文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范城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范城土於上開時間、地點,自行進入上址搬運音響之事實。
2.被告范城土徒手拉扯告訴人劉瑞春之頭髮,另向告訴人廖文正丟擲膠帶台之事實。
2
被告謝秀珠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秀珠接手被告范城土所搬運之音響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瑞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范城土徒手拉扯告訴人劉瑞春頭髮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廖文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被告范城土於上開時間、地點,自行進入上址搬運音響之事實。
2.被告范城土徒手拉扯告訴人劉瑞春之頭髮,另向告訴人廖文正丟擲膠帶台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各1份。
1.被告范城土於上開時間、地點,自行進入上址搬運音響後,轉交予被告謝秀珠之事實。
2.被告范城土徒手拉扯告訴人劉瑞春之頭髮,另向告訴人廖文正丟擲膠帶台之事實。
6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瑞春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及告訴人廖文正受有右手腕挫扭傷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范城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再不回我電話我就過去找你混蛋,笨蛋你想找死隨你」等文字予告訴人廖文正後,便於翌日(20日)晚上8時35分許前往上址,應可認被告范城土傳送上開文字與前往上址搬運音響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上開文字亦係實施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廖文正行使其營業之權利,是被告范城土上開恐嚇之行為,乃屬強制罪之手段,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
三、是核被告范城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嫌;被告謝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強制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范城土分別涉犯強制罪嫌、傷害告訴人劉瑞春、傷害告訴人廖文正各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