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恆嘉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26號、第302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31號、第2532號、第2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揚捷犯竊盜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鑰匙七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揚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他人所有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揚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林瑋泰、告訴人許傑銘、陳麒方、黃文賓、陳勇廷、吳明諺、賴慶蔚、謝偉凡、劉子奇、李光浩、被害人周易宸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㈣扣案之作案鑰匙7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5所示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竊得不同被害人所有之物,應屬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7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劉子奇、李光浩經本院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與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因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鑰匙7把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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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9月29日3時51分許,徒手解開固定單車鋼繩之索結後,竊得右列之物。 | | 112年度偵字第14357號:監視錄影截圖(第37-38頁、第40-44頁) |
| | 於111年9月29日4時3分許,騎乘上開YOUBIKE單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許傑銘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並持其前經營選物販賣機而持有之公版鑰匙,開啟店內3台選物販賣機之鎖頭,竊得右列之物。 | | 112年度偵字第14357號:監視錄影截圖及現場照片(第59-61頁、第67-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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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11月8日7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持前揭公版鑰匙,開啟陳麒方、黃文賓、陳勇廷擺放之選物販賣機鎖頭後,分別竊得右列之物。 | | 112年度偵字第14592號: 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45頁) ②監視錄影截圖及現場照片(第47-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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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開時間在同址店內,竊取周易宸擺放在選物販賣機台上方右列之物。 | | |
| | 於111年11月8日8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持前揭公版鑰匙,開啟吳明諺所擺放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竊得右列之物。 | | 112年度偵字第14592號: 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33頁) ②監視錄影截圖(第135-145頁) |
| | 於112年2月25日6時3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三和屋娃娃機店」,持前揭公版鑰匙,開啟賴慶蔚、謝偉凡擺放選物販賣機之鎖頭後,分別竊得右列之物。 | | 112年度偵字第27738號:監視錄影截圖(第43-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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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2月26日凌晨4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中原町選物販賣機店」,持前揭公版鑰匙,開啟劉子奇擺放選物販賣機之鎖頭後,竊得右列之物。 | | 112年度偵字第29526號: 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5頁) ②監視錄影截圖、現場照片(第37-48頁) |
| | 於112年2月1日1時2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李光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前揭公版鑰匙,開啟店內兌幣機鎖頭後,竊得右列之物。 | | 112年度偵字第30273號: 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3頁) ②監視錄影截圖、現場照片(第33-5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