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謄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謄艮失火燒燬邱治平實際所有之車輛參輛、陳翔隆之車輛壹輛,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補充更正為「邱治平所有,登記在黃晴華名下且已辦理停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6行,應補充更正為「及相鄰之邱治平所有且已辦理停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5行,「邱治平所有,登記在郭玉雅名下且已辦理停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⒋被告之失火行為同時導致上開三輛車右側之被害人陳翔隆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視鏡、左後葉三角飾板、左後車門三角飾板、左外燈遭燒燬,有被害人陳翔隆之警詢證詞及其提出之估價單1紙、警方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1張可憑。此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事實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併行審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供述:被告陳謄艮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證人即被告之母劉碧霞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翔隆於警詢時之陳述。
⒉非供述: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9月7日桃療一般字第1120006962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陳翔隆提供之車輛維修估價單(車牌號碼:000-0000)、現場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4月17日竹監桃站字第1120101835號函、車輛異動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二、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過失燒燬之物係四輛車輛及其價值不斐、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2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2號
被 告 陳謄艮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謄艮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深夜0時6分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0號旁、黃晴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鍋具燒炭而昏厥,其本應注意鍋具內燃燒之木炭是否已熄滅及確認有無殘餘溫度,且遠離易燃物,以免發生火災,危害生命及財產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車輛內燃燒木炭時,不慎引發火災,造成上開車輛引擎蓋及引擎室金屬元件、鈑金變色、氧化,車頂氧化、變形、車廂前側物品及裝潢碳化、燒失,車架及座椅氧化、變色,塑膠元件嚴重碳化、燒失,骨架嚴重變色、氧化,及相鄰邱治平所有之車身號碼TL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側之塑膠元件及鈑金燒損、郭玉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側之塑膠元件及鈑金燒損等不等程度之燒損情形,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派員到場撲滅,並調查火災發生原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有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事實。 |
| |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見被告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離開車輛之事實。 |
| |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見被告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離開車輛之事實。 |
| |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於案發前2個多月停放於上開地點,且車內原無鐵鍋、木炭等物品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訪談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及照片拍攝位置、火災現場照片40張、救護紀錄表、化學證物) | 證明: ⑴本件起火處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空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廂前側處,起火原因以燒炭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右前側腳踏墊有湯鍋1個,且湯鍋內有木炭燃燒殘餘物之事實。 ⑶上開空地旁有打火機1個及木炭包裝袋1 個之事實。 ⑷上開車身號碼TL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燒損情形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嫌。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是失火行為同時延燒其他物品,自應包括在同一失火行為內,而僅應論以一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又上開罪名所保護之法益,重在整體之公共安全,其罪數應以行為個數定之,而與燒燬物品數量無關;一失火行為所燒燬對象縱有不同,然因僅有一失火行為,仍整體成立單純一罪。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上開多台車輛,因僅侵害一個整體公共安全法益,仍祇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只有在抽菸,並未故意放火等語,是被告雖否認其有於上開車輛內燒炭,惟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蓄意遺留菸蒂或主觀上係基於放火之目的而燒炭並引發火災之事實,自無從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心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