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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璽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緝字第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璽誠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璽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均無支付車資之資力與意願,2 人仍隱匿此情,搭乘告訴人白文進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致告訴人誤信2 人將給付車資而提供載送服務,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利益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裝有支付勞務對價之能力與意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明顯缺乏法治觀念,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利益價值多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民國112年9月29日、10月4日、113年1月1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林璽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詐得之載送服務利益價值新臺幣720 元,固屬其等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其賠償金額為3,988 元,且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上述,是本案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8號
  被   告 林璽誠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璽誠與不詳年籍之女子於民國111 年8 月11日16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搭乘白文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搭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下車,先佯以上樓拿錢以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720元,致白文進陷於錯誤,讓林璽誠與不詳年籍女子下車,後林璽誠與該名女子即不見蹤影,因而獲得免予給付車資之不法利益。嗣白文進驚覺遭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文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璽誠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未給付車資之事實。
2
告訴人白文進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其搭載被告,而被告未給付車資之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
證明該趟車資為72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