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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37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峻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係於遭警盤查時,主動供出其持有本件毒品,有其警詢筆錄可憑,已符自首要件,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健康之危害,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本件毒品、本件毒品包數、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未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結晶
1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13個塑膠袋總毛重11.9518公克,驗餘淨重9.2497公克,純度75%,純質淨重約6.988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日毒品純度鑑定書-愷他命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37號
  被   告 林峻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偉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KTV,以新臺幣1萬5000元購買愷他命13包(取樣0.068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9.2497公克,純質淨重6.9884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林峻偉因違規停車,餘112年2月18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臨檢盤查,經林峻偉主動自首,交出口袋內之上開愷他命13包供警方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偉餘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上開愷他命毒品13包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上毒品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
本案被告為警扣得之毒品經鑑定後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6.9884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另被告係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上開毒品與警方扣案,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