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添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38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添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⑵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種類及數量、其持有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並兼衡其本次係初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未有前科之素行良好,其犯後配合查察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有有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末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業經被告於警、偵訊供陳明確,復經送鑑定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38號
被 告 馮添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添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貴都城市商旅,以新臺幣2,6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馮添富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山東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166公克,淨重1.007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添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為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上開毒品,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