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6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世杰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為累犯,惟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論及被告累犯之情,再經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毀損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⑵審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手段、其毀損他人財物之程度、其之犯罪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6號
被 告 張世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麗芬與薛志豪前為男女朋友、曾麗芬與張世杰為母子。嗣因薛志豪與曾麗芬、張世杰間因私怨而有爭執,詎張世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8時17分許,與其友人邱定綸(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薛志豪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下稱本案房屋),而由張世杰持其自路旁拾得之空心磚、油漆桶及玻璃瓶砸毀本案房屋之白鐵門、鋁門窗的紗網及玻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薛志豪。
二、案經薛志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杰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志豪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定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麗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20002447號函暨監視錄影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52條,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雅 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温 梓 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