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玟君
被 告 邱垂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垂周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垂周與呂學勇為朋友關係,因呂學勇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永康公園前,請託邱垂周騎乘呂學勇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呂學勇交付之存摺及印鑑,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所屬郵局櫃檯,自呂學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12時29分許,至某郵局以呂學勇之存摺及印鑑,自上開帳戶提領5萬元後一去不返,將該5萬元侵占入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縮減此部分事實,本院爰不予審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垂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呂學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殘刑10月28日於111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揭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與被害人之關係、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現金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