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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6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偽造」均更正為「變造」,及㈡第7行「並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應更正為「並於10月21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亦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是提交原先「葉龍泉」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就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診斷、醫師囑言、證明書開立日期等內容,再以電腦繕打「63年7月2日」、「Z000000000」、「體溫升高至38.6度」之診斷、「病人因有上述情況,於民國110年9月19日於本院內科門診就診,因病情狀況故留院觀察2日於9月22日出院,皆定期服藥休息至本院內科門診追蹤(以下空白)」之醫師囑言及「110年09月21日」列印日期等資訊而予以變造,是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所涉法條同一,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上開各變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之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罪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求暫緩觀察勒戒之執行,擅自於網路上下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加以變造該診斷證明書,進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以作為請假證明,有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所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固為供被告本案行使變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文書既已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執附卷,即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均係以變造方式為之,亦無積極證據資料顯示本案各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印文係屬偽造,自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對此請求予以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偽造私文書
應沒收之印文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0毒偵801號卷第62頁)
偽造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壹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85號
  被   告 陳俊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智前於㈠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駁回確定;又於㈢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為求暫緩觀察、勒戒之執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陳俊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9月2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59號1樓統一超商,將其在網路上下載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列印1份作為底稿,塗去原記載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診斷、醫師囑言、證明書開立日期等內容,再以電腦繕打「63年7月2日」、「Z000000000」、「體溫升高至38.6度」之診斷、「病人因有上述情況,於民國110年9月19日於本院內科門診就診,因病情狀況故留院觀察2日於9月22日出院,皆定期服藥休息至本院內科門診追蹤(以下空白)」之醫師囑言及「110年09月21日」列印日期,將之列印後剪貼至上開證明書影本上,並於110年9月21日就本署偵辦其所涉犯之110年度毒偵字第80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以陳報刑事聲請狀之方式,將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併同「刑事聲請狀」向本署提出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本署及對桃園醫院病患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俊智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將其之前就診所取得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底稿,塗去原記載之診斷、醫師囑言等內容,以不詳方式取得電腦繕打「右小腿小骨粉碎開放性骨折、右脛後肌腱斷裂深度裂、右前臂和左膝擦傷」之診斷、「病患因以述診斷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至轉院急診求診並於110年10月21日辦理到院治療,10月21日接受1.右小骨鋼釘接合手術2.右脛後肌腱人工縫合手術3.右前臂和左膝清創手術,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院共計住院11日宜修養三個月並不宜搬重物及劇烈運動,續門診追蹤以下空白」之醫囑,將之列印後剪貼至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並於110年11月10日就本署偵辦其所涉犯之110年度毒偵字第80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以陳報刑事聲請狀之方式,將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併同「刑事聲請狀」向本署提出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本署及天晟醫院對病患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智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在網路上抓取資料,更改日期、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診斷內容,再寄去地檢署當作請假證明之事實。
⑵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在天晟醫院看診取得之診斷證明,黏貼上診斷內容、醫囑,再貼在1張紙上後影印作為請假之用之事實。
2
⑴被告於110年9月21日填載之刑事聲請狀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⑵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填載之刑事聲請狀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⑴佐證被告於110年9月21日,填載刑事聲請狀及附上偽造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向本署要求暫緩執行觀察勒戒而行使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填載刑事聲請狀及附上變造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向本署要求暫緩執行觀察勒戒而行使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11月22日桃醫醫行字第1101913361號函文
佐證被告於110年9月至110年9月22日未有前往桃園醫院就診紀錄,被告向本署行使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之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0年12月6日天晟法字第110120602號函文
佐證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至10月31日止未在天晟醫院住院,被告向本署行使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變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變造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或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或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揭2次向本署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之桃園醫院證明書及變造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