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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1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7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斯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斯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斯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而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林峻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如附件事實欄所示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53號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5至336頁),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817號
  被   告 葉斯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斯楠為林峻葳友人林尹晨之前夫。詎葉斯楠因懷疑其前妻林尹晨與林峻葳有超越普通朋友之情誼,竟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凌晨2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林峻葳之工作地點,持水果刀朝林峻葳之背部刺入(所涉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姚芷菱及其他在場工作之人見狀將葉斯楠拉開後,葉斯楠竟當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向林峻葳恫稱:林峻葳你給我等著,我找人來收拾你等語後,復於同年9月29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公開貼文「尋人啟事找到賞金20萬」,並附加林峻葳之姓名及電話,示意要尋找林峻葳以繼續危害林峻葳之人身安全,致林峻葳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峻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斯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地點持刀攻擊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復於社群軟體FACEBOOK公開貼文「尋人啟事找到賞金20萬」,並附加告訴人之姓名及電話,示意要尋找告訴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峻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持刀攻擊告訴人後,有向告訴人恫稱:林峻葳你給我等著,我找人來收拾你等語,復於社群軟體FACEBOOK公開貼文「尋人啟事找到賞金20萬」,並附加告訴人之姓名及電話,示意要尋找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事實。
3
證人姚芷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持刀攻擊告訴人後,有向告訴人恫稱:林峻葳你給我等著,我找人來收拾你等語之事實。
4
證人林尹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持刀攻擊告訴人後數日,向證人林尹晨詢問:我有弄對人嗎?是他嗎?等語,並向證人林尹晨尋求告訴人之姓名、電話,佐證告訴人確有想繼續危害告訴人人身安全之意等事實。
5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水果刀、刑案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公開貼文截圖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持刀攻擊告訴人,佐證被告於攻擊告訴人後,對告訴人恫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話語,及公開貼文尋找告訴人等節,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確實足令人感到心生畏懼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話並公開貼文要尋找告訴人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