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昭慶
被 告 邱宇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宇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宇軒因李正賢積欠薪資未付,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由李正賢經營之燒烤攤位,以加害財產之事,向其恫稱「如果不付薪水,你店就不用開了!」等語,使李正賢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宇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泉龍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