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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載「致其受有臉部挫擦傷」,應補充更正為「致其受有頭臉部挫擦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為夫妻關係,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證(見偵字卷第27頁),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行為,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固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為成立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竟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24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8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甲○○與丙○○係夫妻,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因細故發生爭執,於112年3月22日12時32分許,在其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臉部、手部並以腳踢丙○○身體及臀部,致其受有臉部挫擦傷、右側上臂及前臂及腕部擦挫傷併瘀青、下背、骨盆、右側肩膀挫傷、腦震盪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因口角爭執,並肢體拉扯告訴人丙○○手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曾碧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案發時地因聽見被告與告訴人吵鬧聲,前往查看時,見告訴人躺在地上有受傷、手部有紅腫之事實。
4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5張
㈠證明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13時7分許,經診斷受有臉部挫擦傷、右側上臂及前臂及腕部擦挫傷併瘀青、下背、骨盆、右側肩膀挫傷、腦震盪之傷害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經警拍攝受有手臂、頭部紅腫瘀傷之傷勢之事實。
  5 
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上開時地,被告亦有持電風扇攻擊告訴人、以言語對告訴人恐嚇恫稱:「我這一次把你打到住院,我下一次就會殺掉你」等情,此為被告否認,此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尚難遽入被告於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我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